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210丙○○
號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林慶雲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潤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群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邀同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王博輝、杜淑貞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週轉金貸款及國內購料貸款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嗣因潤群公司短期內財務調度困難,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就部分本金簽訂增補借據,展延應還本金之期限。詎潤群公司簽訂增補借據後僅清償一期之利息,迄今分文未還,尚積欠本金一千九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經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欲聲請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乙○○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時,始知悉乙○○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丙○○,並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嚴重損害伊之債權。又上訴人甲○○係潤群公司及訴外人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駿豐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竟為幫助乙○○逃避應負責之保證債務,而於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後,由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虛偽設定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甲○○,並辦理登記完畢,然丙○○與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失所附麗而為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㈠撤銷乙○○、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丙○○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㈡確認甲○○對丙○○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甲○○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乙○○為本件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時,主債務人潤群公司仍有足夠之財產資力得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借貸債權,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訴請撤銷。又訴外人王會雲透過甲○○貸與丙○○二百萬元,並以甲○○名義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係因丙○○當時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可提供借款之抵押擔保,乃同意由丙○○擔任借款人,該借貸關係有效成立於甲○○與丙○○之間,該借貸關係及抵押權之設定均係合法有效。且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以抵押債權存在為要件,縱認其抵押債權不存在,亦不影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潤群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邀同乙○○及訴外人王博輝、杜淑貞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週轉金貸款及國內購料貸款各一千萬元,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一千九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欲聲請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時,始知悉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丙○○,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丙○○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甲○○,並辦理登記完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增補借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九0九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電腦查詢單、帳卡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一審卷第十三至三二、五九至六六、一七七至一八四、二八五、二八六、二九二至二九五、三一八至三二
五、三七九至三八二、四四三至四五一頁;原審卷第四六至四九頁)為證,並有佳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所登記字第0九一000五0七六號函送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一審卷第九四至一七二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本件乙○○為潤群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潤群公司既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一千九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保證人乙○○清償借款。乙○○自陳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其在潤群公司及永駿豐公司之持股,換算金額分別為一百六十一萬二千元及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合計為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除此兩家公司持股所換算之金額外,已無其他資產等語(一審卷第二六一、二六二、二八二、三一0頁)。而主債務人潤群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仍然存在,身為連帶保證人之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完成之贈與行為當足以使其財產積極地減少,自有使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或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債務人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等情,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又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連帶保證人乙○○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與主債務人潤群公司之資產狀況無關,主債務人潤群公司有無資力,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撤銷訴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既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自屬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而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始知悉其情,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尚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一審卷第二二二頁),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乙○○與丙○○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非無據,應予准許。次查甲○○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原本在永駿豐任財務工作,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公司收回客票有跳票,造成公司現金週轉困難,當時被上訴人已經拒絕借款,乙○○希望我幫忙籌錢,乙○○就拿系爭土地交給我去籌錢,我拿系爭土地去向朋友王會雲住台北市借錢,……所以王會雲就透過我借給永駿豐二百萬元,並借用我名義設定抵押權」等語,乙○○亦陳稱「甲○○將錢匯入丙○○的帳戶後,丙○○將錢轉到我的帳戶」等語(一審卷第二八三頁),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借款債權,其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係永駿豐公司(負責人為乙○○)與甲○○,甲○○僅係藉由丙○○之帳戶,將借款二百萬元轉入乙○○帳戶。是以甲○○另陳稱:「我將王會雲的款項提出後,存入丙○○的戶頭」等語(一審卷第二八四頁),提出存入丙○○帳戶之存款憑條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審卷第二二四、三一二頁)佐證,僅在陳明或證明款項之流向,不能證明其與丙○○間就該二百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雖又辯稱,因丙○○當時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可提供借款之抵押擔保,乃同意由其擔任借款人等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甲○○及乙○○前開陳述不符,自難認丙○○與甲○○間有該消費借貸之合意,足認其二人間就該二百萬元款項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甲○○對丙○○就該二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據,應予准許。丙○○與甲○○間就前開二百萬元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尚難認定丙○○、甲○○間有成立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之真意,足見該物權契約未有效成立。又依甲○○於第一審所為前開陳述,足認係乙○○直接將系爭不動產文件交由甲○○籌錢,因此系爭不動產縱已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有丙○○之印章,亦難據此即認丙○○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已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登記,抗辯丙○○與甲○○間有合意成立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之真意云云,並無可取。丙○○與甲○○間既無成立系爭抵押權之真意,則基於該物權契約所為之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是以被上訴人代位乙○○請求甲○○塗銷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亦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主債務人潤群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部分,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違約未繳納利息(詳見一審卷第五六、五八頁已更正之附表三借款繳息明細表、第五九、六0、六三、六四頁之查詢單、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第十九頁之支付命令附表),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乙○○亦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更正錯誤前之一審卷第十二頁附表二為據,主張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乙○○尚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無詐害債權行為云云,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朱 建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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