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介石上 訴 人 蕭明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立恆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穎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必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者,始對於共同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公司)、蕭明政對原審判決,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為上訴,惟依後所述,其上訴既「無理由」,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劉美玲、曾○○、曾○○甲,即無庸將該三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蕭明政係上訴人新竹客運公司僱用之大客車駕駛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公司車號00-000號大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二二六號門前之對向彎道時,欲超越其右前方同向由無照之原審共同訴訟人曾○○所駕駛,其後附載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擬超越原審共同訴訟人劉美玲疏未注意停放於前開彎道,且占用部分快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與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及行經彎道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於超越曾○○之機車時,突然向右轉;因曾○○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不及煞停,乃緊急右轉先擦撞劉美玲之自用小客車,隨即為蕭明政所駕駛之大客車擦撞而人車倒地,伊受有左下肢碾碎傷、骨折合併血管神經斷裂、左下肢膝下截肢之重傷害。新竹客運及蕭明政、曾○○、劉美玲均應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曾○○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過失肇事時,尚未成年,原審共同訴訟人曾范月照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同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請求新竹客運公司應與蕭明政;及蕭明政應與劉美玲、曾○○二人;曾○○甲應與曾○○,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九萬零三十七元,及自(起訴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追加聲明,求為命再連帶給付三十八萬零五百零一元,及其中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其餘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自擴張(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各人免為給付之判決(除二百九十九萬零三十七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本息,經本院前次判決廢棄發回暨被上訴人另追加請求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之本息等部分,為原審審理之範圍外,其餘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蕭明政正常行駛,並無過失,伊等自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應負責,然被上訴人明知曾○○無照駕駛,仍乘坐其機車自陷於不安全之境地,已預見損害之發生,應自負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較之劉美玲之違規停車,曾○○應負十分之八,劉美玲與被上訴人應各負十分之一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屬過高,應免除或減輕伊等之賠償責任。又請求新竹客運公司與無僱傭關係之劉美玲、曾○○、曾○○甲連帶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劉美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吉普車)係停放於前開肇事地點之彎道上,占用部分快車道,為其所不爭,並有現場相片五張附於刑事卷足證。劉美玲辯稱其無過失,自非可採。而蕭明政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近中央車身下方之葉子板處有一刮痕,其行向係由前而後,及由上而下,其狀態係由淺而深,前端位於大客車車輪附近車身葉子板有凹槽處;另曾○○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並未煞車,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可憑;證人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張漢威於審理中證稱,依肇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及各車之狀況、刮痕之部位觀之,吉普車有占用車道,大客車沒有與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是有責任。參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劉美玲將自用小客車(吉普車)於彎道處停車占用部分快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蕭明政駕駛大客車行經彎道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曾○○未達考照年齡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而蕭明政及劉美玲更因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刑事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足見劉美玲、曾○○、蕭明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致被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均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蕭明政為新竹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新竹客運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審酌被上訴人請求㈠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其中自負額為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有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為證,並經長庚醫院函覆屬實,且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其就此自負額為請求,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又支出醫療費用,其中自負額為二萬三千九百十四元,有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可稽,同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其為追加請求,亦屬有據。㈡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輾碎傷、骨折、合併血管神經斷裂之傷害,致左下肢膝下截肢,及疑似嚴重性組織傷害造成橫紋肌溶解致腎功能損傷,腿部需裝置義肢,無法正常工作。其因截肢引發腎臟病變則已惡化,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每週須洗腎三次,有長庚醫院函及東寧診所診斷書為憑,參酌長庚醫院預估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及其傷殘等級,足認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七九‧九○。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滿二十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因其傷殘得免服兵役,故其自成年時起即得工作至一百二十九年九月十日年滿六十歲止,扣除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訴,至成年前之二年十個月,以八十六年政府核定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年最低工資計十九萬零八十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三百萬零八百四十四元,尚無不合。逾此範圍,不應准許。㈢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傷成殘,需裝設義肢,其費用自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其初次裝置義肢費用為九萬八千元,加計相關費用共十萬五千四百元,每六年需更換乙次,已經證人陳生智結證屬實,並有發票、證明書及長庚醫院函可參。準此,被上訴人裝置義肢折算每年平均花費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於八十六年間初次裝置,第二次裝置應在九十三年,斯時被上訴人年齡為二十四歲,依內政部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台閩地區平均餘命表,其尚有平均餘命四九‧四六年,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一次給付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加計上述初次裝置費用十萬五千四百元,共為五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元,但應扣除兩造不爭執初次裝置義肢費用中健保給付之三萬四千元。又衡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便民手冊所載,就同一部位,健保給付以一次為限,其後之裝置,自不再扣除。是被上訴人合計請求四十七萬零一百九十元,即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截肢引發腎臟病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每週須至醫院洗腎三次,審酌其病況,搭乘計程車洗腎確有必要。依三洋汽車行所具車資證明書,每次車資為四百元,以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每年五十二週,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追加請求一次給付五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為有理由。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被上訴人受害情狀,及其現為夜間部高職學生,無存款或不動產,新竹客運公司資本額一億九千餘萬元及其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稅後盈餘各三千餘萬元,暨蕭明政高工畢業,為職業司機,平均每月收入約三萬七千元,有一棟房屋約值三百五十萬元,除配偶外,育有一子一女,父七十歲、母五十四歲均健在,全家均賴蕭明政賺錢養家;(劉美玲高職畢業,任職電子公司作業員,無存款或不動產;曾○○為夜間部高職學生,無存款或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減縮)請求精神慰撫金為六十萬元,應予准許。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合計原為四百十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按原判決誤載為四百零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惟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坐於機車後座為曾○○附載之人,藉曾○○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曾○○即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其過失應屬被上訴人之過失。又蕭明政、劉美玲、曾○○均有過失,俱如前述。斟酌三方過失之情,認劉美玲、蕭明政及曾○○之過失比例為五比二比三。因蕭明政、劉美玲之共同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七,而曾○○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即屬被上訴人之過失,應免除蕭明政、劉美玲十分之三賠償責任。就曾○○對被上訴人而言,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仍應與蕭明政及劉美玲對被上訴人連帶負十分之七之賠償責任為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0000000×70/1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被上訴人追加部分,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追加醫療費用23914+洗腎計程車費519659),經依前開免除十分之三賠償責任及蕭明政、劉美玲、曾○○應連帶負十分之七賠償責任計算結果為三十八萬零五百零一元(000000×70/100=380501),則被上訴人所追加之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及洗腎計程車費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合計為三十八萬零五百零一元,自應准許。新竹客運公司為蕭明政之僱用人,曾○○甲為行為時尚未成年之曾進治之法定代理人,應分別與蕭明政、曾○○負連帶賠償之責。新竹客運公司與劉美玲、曾○○間雖無僱傭關係,然其受僱人蕭明政既應與劉美玲、曾○○負連帶賠償之責,其又應與蕭明政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就劉美玲、曾○○所負賠償責任,亦應同負其責,此係相關法律偶然競合所致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上揭損害,請求蕭明政與劉美玲、曾○○等、新竹客運公司與蕭明政;曾○○與曾○○甲;應分別連帶賠償及連帶再賠償,如五人中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人免於給付義務,即屬有據。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中之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追加」部分,判決如被上訴人聲明,即命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三十八萬零五百零一元,其中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其餘自擴張(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上訴人或劉美玲、曾○○、曾○○甲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他人免為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雖未盡相同,惟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即與連帶債務無異。原判決就第一審所命上訴人新竹客運公司應與共同被告劉美玲、曾○○、曾范月照,及上訴人蕭明政應與共同被告曾○○甲連帶給付部分(即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本息),縱未予糾正,然既已於理由項下說明其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債權人)之外部關係,其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本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如上述,可見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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