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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卓○○甲訴訟代理人 沈 濟 民律師被 上訴 人 卓 ○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卓○○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遺產依法應由伊本人與伊母及兄弟即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卓○丙、卓○丁(下稱上訴人等三人)共同繼承。詎上訴人竟以管理之便,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藉由不知情之代書,偽造伊同意僅繼承卓○○存於臺北縣樹林鎮農會(樹林鎮已改制為樹林市,下稱樹林市農會)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五十九元,及其所有重型機車等物,其餘所遺不動產,悉由上訴人等三人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委託代書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二十八日,分別至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將卓○○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上訴人等三人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分別共有人,致侵害伊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上訴人並犯有偽造文書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土地,及編號四、五、六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向樹林地政事務所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卓○○所有之判決(至原審判命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及上訴人等三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卓○○所有等部分,未據上訴人等三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就上訴人之「反訴」,以:上訴人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無牽連關係,自不得提起反訴。況樹林市農會之貸款,並非被繼承人卓○○之債務,其喪葬費收據又非真正,亦不得請求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因卓○戊(卓○○之弟)謂習俗上遺產不分給女兒,且伊尚須負擔卓○○生前貸款債務及遺產稅,始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為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配。被上訴人既與伊一同前往繳納遺產稅,並至代書處委辦分割繼承登記事宜,及取回印章,其謂不知悉或未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即屬無稽。況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伊之原有財產,被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並以「反訴」主張:伊已為卓○○之遺產支付遺產稅、喪葬費、土地租金、地價稅,另清償卓○○之借款債務本息,共計一千四百九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按其應繼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應負擔其中四分之一,即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判決除駁回上訴人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之「反訴」請求部分,經其聲明不服外,其餘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部分,業已確定)。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繼承人卓○○之遺產,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三人共同繼承,詎上訴人竟藉由不知情之代書,偽造被上訴人同意不繼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辦畢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等三人所有,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刑事判決書可稽,並經調閱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分配遺產所得約僅數千元,與上訴人等三人所分配不動產總價值約達二千五百六十八萬元,差距甚大,而渠三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又迄未照顧被上訴人,在在顯示不合情理。苟被上訴人知悉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上訴人何不令其親自於該協議書上簽名!縱被上訴人曾同往繳納遺產稅,或至代書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仍難認其知情並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雖台灣早期民間有遺產不分給女兒之習俗,然此與現行民法之規定既有未合,且參諸證人卓○戊於刑案中證稱:伊二哥卓○○去世前,有交代要伊協助將遺產處理好,並說女兒(被上訴人)也要分到遺產,當時家族中無人說女兒不得分家產等語。及上訴人承受卓○○之貸款債務、繳納遺產稅額等,合計約僅為遺產價值之三分之一,有樹林市農會檢送之卓○○、上訴人借貸設定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考,以該遺產支付欠款及遺產稅已綽綽有餘,自無犧牲被上訴人繼承權益之必要等情,上訴人所辯因卓○戊稱習俗上遺產不分給女兒,暨伊須負擔伊夫生前貸款債務及繳納遺產稅,始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作前述之遺產分配云云,委不足採。再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附之遺產明細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登記清冊等所載,系爭土地及建物,於繼承發生時均登記為卓○○所有,上訴人於申報遺產稅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均將之列入遺產,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自始即為伊所有,非卓○○之遺產,亦不可採。而卓○○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斯時即告消滅,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辦理遺產登記時,如係有意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請求權早逾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項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其所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仍無足取。足見上訴人所為,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遺產繼承權利。因系爭繼承登記所需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未成年時(按被上訴人為000年0月0日出生),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領取,被上訴人顯無從知悉上訴人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則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始知悉受侵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向樹林地政事務所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卓○○所有,即屬有據。另關於上訴人「反訴」部分,經核上訴人所提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固無不合。而其主張為卓○○之遺產支付遺產稅、喪葬費、土地租金、地價稅、房屋稅,及清償卓○○之借款,共計一千四百九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之事實,亦據提出借據、收據、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喪葬費支出明細、樹林市農會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惟其中除卓○○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樹林市農會貸款四百萬元,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清償本金三百三十三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利息八千八百零四元,合計為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及卓○○生前向訴外人宋張燕仔、張呂麵依序借款六十八萬元、八十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分別清償六十八萬元、六十萬元。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四分之一,即八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三十二萬元,共計一百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外。其餘或非屬上訴人所清償之借款,或係尚未分割卓○○之遺產所支出之管理費,或為卓○○死亡後所生之喪葬費用,均非屬被繼承人卓○○之債務,上訴人依上揭法條所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返還,自屬無理。因而,就「本訴」部分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即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向樹林地政事務所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卓○○所有;並就「反訴」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其餘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而以其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夫死亡後,如妻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自應由妻先辦理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本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八一號判例參照)。又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另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除經證明為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或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情形,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後之同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外,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應認係夫所有。本件上訴之夫卓○○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而上訴人已自認其與卓○○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係採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原審卷三○頁),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即難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生繼承前,該土地及建物曾登記為其名義,遽指係其特有或原有財產。況上訴人於繼承發生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列入卓○○之遺產,申報遺產稅,據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原審所認定,並於分割登記時,本於夫妻聯合財產,先將原上訴人名義更名登記為卓○○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亦可認系爭土地及建物確為上訴人之夫卓○○所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