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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 長 木訴訟代理人 史 乃 文律師被 上訴 人 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陳月英訴訟代理人 許 明 德律師

吳 芝 瑛律師鄭 勝 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藥品許可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億元,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七點八,分八十八期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未按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債務,與伊訂立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國內商標專用權設定質權予伊,並同意在借款未清償前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十九張(下稱系爭許可證)設定質權並交由伊保管。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辦理展延及變更適應性為由,向伊取回系爭許可證後,竟拒絕交還,且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經伊聲請拍賣質物(商標專用權)受償部分款項後,尚積欠三千六百五十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及以該款項計算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合計一百零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之利息。又上訴人未按期清償借款及未交還系爭許可證,已屬違約,依約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五億元,惟先請求其中五千萬元,並保留其餘四億五千萬元之請求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許可證正本共十九張交還予伊,並給付伊五千一百零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及其中五千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交還系爭許可證正本十九張,並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零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及其中違約金一千萬元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利息一百零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元敗訴部分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上訴人僅就交還系爭許可證及違約金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超過三百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就伊違約時,被上訴人得向行政院衛生署辦理系爭許可證移轉登記之約定,係屬流質契約為無效,且被上訴人同意伊取回系爭許可證,該質權即已消滅,伊自無交還之義務;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交還系爭許可證並給付違約金三百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五六號、第八○八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次查,上訴人既提供系爭許可證為質權之標的,與被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規定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乙方(即上訴人)應將其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之藥品許可證書正本及填妥移轉讓渡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用印後一併交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保管。若乙方違約時,甲方得向衛生署辦理讓渡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之約定,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固應認為無效,惟除去此項約定外,該質權設定契約既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且無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並不因而無效。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因屬流質契約而全部無效,即難採信。又按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不能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固為民法第八百九十七條、第八百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質權因返還質物或喪失其占有而消滅,係因質物未經質權人現實占有,將無從藉占有質物之留置效力以實行質權,故質權於質權人無法現實占有質物且不能請求返還時即行消滅。若質物之返還或喪失占有,並非基於質權人之自由意思,係受詐欺或脅迫或錯誤或侵奪等情事而返還出質人或喪失占有者,質權人既仍享有請求返還之權利,即難認其質權因而消滅。如係出於質權人之自由意思而返還質物,而仍保留質權者,則因其返還質物時,已知悉將因返還質物而喪失對質物之占有,不得藉保留質權之意思以延續其質權,其質權即因而消滅,故並非有返還之事實,即認其質權消滅。查上訴人係以辦理展延及變更適應性為由,由其職員王心怡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許可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王心怡簽名之收據可稽。是上訴人取回質物係為辦理展延及變更適應性,並非因質權已消滅而行使請求返還質物之意思,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許可證與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欲辦理該許可證之展延及變更適應性,亦非返還質物以消滅質權之意思。況本件質權設定之目的係為擔保三億元借款之清償,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許可證與上訴人時,該借款既尚未清償,當不可能在債權未獲清償前,即放棄為擔保該債權之質物,足證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許可證之真意,係因暫時交付上訴人辦理展延及變更,以避免未適時辦理而減損其價值或失效,上訴人自應於辦理完畢後,立即交還與被上訴人繼續保管占有,且在借款尚未清償前,依約交付系爭許可證與被上訴人,以履行其提供擔保物之義務。是上訴人辯稱質權因被上訴人已返還質物而消滅云云,亦不足採。復查,契約第二十一條載明:「雙方有任何違約情事時,應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億元整,不得異議。」,依此文義約定,上訴人違反契約任何一條款,被上訴人即得請求違約金甚明。系爭借款既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利息,上訴人遲延清償時,被上訴人仍得享有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所受之損害已有所填補,並在貸款時已評估承擔之風險,故此違約金之約定,目的在於強制上訴人如期履行,並非據以填補所受之損害,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本件上訴人既未依約清償借款,且於辦理系爭許可證之展延及變更後,未交還與被上訴人,已違反契約第二條、第三條(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及第十五條(系爭許可證於清償前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爰審酌被上訴人就其所貸與之三億元本金,經拍賣質物已受償部分款項後,上訴人尚積欠三千六百五十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且未依約交還系爭許可證,固妨礙被上訴人質權之行使,然許可證之延遲返還僅使上開債權受償遲延,該債權已取得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是否執有系爭許可證,均可聲請法院拍賣受償,並不影響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逾期未清償借款,僅影響其資金之調度運用而已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以三百萬元為相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許可證,並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設定權利質權,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規定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而動產質權,須將質物移轉占有始生效,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質權人若已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時,不問其原因為何,其質權均歸消滅。且為免第三人受損害,若質物返還時,縱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其保留亦無效,此觀民法第八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質物返還於出質人,凡出於質權人自己之意思,有返還於出質人占有之事實已足,其是否有拋棄質權之意思,或使出質人暫為保管,在所不問。縱其因被詐欺或錯誤而交還,其質權亦均消滅。原審竟謂質物之返還或喪失占有,並非基於質權人之自由意思,係受詐欺或錯誤而返還出質人或喪失占有者,質權人既仍享有請求返還之權利,即難認其質權因而消滅,故並非有返還之事實,即認其質權消滅云云,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且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提供系爭許可證為質權之標的,與被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嗣以辦理展延及變更適應性為由,上訴人之職員王心怡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許可證,被上訴人自己之意思交付上訴人辦理展延及變更,則被上訴人將設定質權之標的系爭許可證返還於上訴人,即已喪失占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伊取回系爭許可證,該質權已消滅,伊自無交還之義務,是否毫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其次,被上訴人將系爭許可證返還上訴人,其質權是否已消滅?上訴人未交還系爭許可證與被上訴人有無違約?既仍待究明,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亦應重為酌定。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