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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巷11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凌𣱣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按耕地租佃如得出租人之同意,耕地之承租人亦得將其租賃權轉讓他人,但受讓人應以自任耕作者為限,因該耕地租佃關係已於出租人與受讓人間發生,並生債之更改效果,應無任何人從中漁利加重負擔及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之可言,即非轉租,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自為法之所許。本件系爭國有養地係漁塭,作為養殖魚類使用,為屬耕地租用。且徵諸系爭國有養地租賃權讓渡書第三條所載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已付新台幣一千萬元未為任何爭執,並依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受理系爭國有養地由上訴人名義「過戶」為丙○○換約申請後,即於同月十七日至實地查勘,證實系爭漁塭使用人為丙○○,暨丙○○為期架設水管供漁塭養殖,曾於八十三年間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地面水水權登記,經核准發給臨時用水執照等情觀之,益證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漁塭承租權讓渡於丙○○時,系爭漁塭確已由丙○○占有及管理收益屬實。再上訴人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將所承租之系爭國有養地承租權轉讓予丙○○,並因被上訴人間已訂立租賃契約而取得該國有養地之租賃權,足認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已同意與租賃權受讓人丙○○訂立新的租約,上訴人即因之脫離承租人之地位。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上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其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之租賃關係存在,並命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與其續訂系爭國有養地租約,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