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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

上 訴 人 耐久能企業有限公司

27法 定代理 人 楊茂成訴 訟代理 人 郭隆偉律師被 上 訴 人 有連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建榮訴 訟代理 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即自荷蘭購買比利時原廠生產之系爭鴿飼料等產品,其所販賣者自係真品而非仿冒品。至於其進口後,另外黏貼之一紙黃色說明書,係註明該產品之使用方式,屬有關產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受上訴人有無商標專用權效力之拘束。而被上訴人之銷售方式係直接攜帶產品拜訪客戶,由客戶以電話訂購,目前亦持續自荷蘭購買輸入在台灣地區販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就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賴建榮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既經判決無罪確定,亦證被上訴人販賣之系爭產品,係合法購入之真品,尚無因故意或過失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對上訴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取得比利時原廠在台灣地區之代理權進口系爭產品前,該產品在世界各地及台灣地區早已享有知名度,並非上訴人代理進口後,經其促銷、廣告,方為台灣養鴿界所知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售系爭產品係攀附其商譽之行為,依公平交易法規定,顯失公平及影響交易秩序,尤難憑採。再者,被上訴人輸入之系爭產品,附有黃底、黑色字體之中文貼紙,說明產品之使用方法,與上訴人所使用之白底、藍色字體之中文貼紙,迥然不同,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為上訴人所代理進口之產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應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上訴人依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