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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

上 訴 人 丁○○○

5弄

卯 ○ ○

丙 ○ ○

5弄

甲 ○

午 ○ ○

4樓

巳 ○ ○

乙 ○ ○

壬 ○ ○

庚 ○ ○

辛 ○ ○

1弄

寅 ○ ○

己 ○ ○

辰 ○ ○

丑 ○ ○

21

戊 ○

1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文 生律師被 上訴 人 癸 ○ ○

子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玲 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黃勤(於第二審程序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保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公司)訂立合作規劃及委託興建房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由該公司提供資金在黃勤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一0二之五0、五一、三一、三二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集合式住宅公寓。詎保利公司僅完成房屋之基礎工程即停工,經催告亦未繼續施工,以致建造執照依法作廢。黃勤乃依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另件訴請該公司拆屋還地回復原狀經判決黃勤勝訴確定。雙方訴訟進行中,因保利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上訴人丁○○○、卯○○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美玉(於原法院更審時,經被上訴人撤回對陳美玉之訴。下稱丁○○○等三人),分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定取得保利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嗣丁○○○、卯○○雖各自保有所拍得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編號依序為一、二號;三至七號之房屋,並由陳美玉、丁○○○將其餘房屋分別出賣予上訴人丙○○,及原審「追加」被告即上訴人甲○、午○○、巳○○、乙○○、壬○○、庚○○、辛○○、寅○○、己○○、辰○○、戊○、丑○○(下稱甲○等十二人),均如附表二編號八號及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惟丁○○○等三人之前手保利公司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渠等及其他上訴人自該公司(輾轉)繼受系爭房屋,亦無正當權源。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並於原審更審中為訴之「變更」(原起訴請求丙○○自附表二編號八號之房屋遷出)及「追加」(甲○等十二人),求為命上訴人各自拆除附表所示之房屋,返還該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勤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除同意保利公司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外,尚有使興建之房屋永久存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意,即不因黃勤與保利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解除而受影響,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況丁○○○等三人係信賴法院拍賣而合法取得早已完工具有經濟價值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既非原法院另件八十二年度上更(三)字第二九七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二九七號確定判決)所認保利公司應拆除之未完工建物,且該確定判決對伊亦無既判力,而系爭房屋又經該確定判決以給付不能,為黃勤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再訴請伊拆屋還地,尤屬無據。另參酌黃勤與保利公司訂立之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黃勤(被上訴人)已有默許伊於系爭房屋存續期間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其於保利公司早經主管機關函令解散,對之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之前,更無從以已解除與保利公司間之系爭房屋合建契約,請求伊拆屋還地。縱該契約確經解除,依黃勤與保利公司間之特約,保利公司僅負將現場一切設施交付之責,並無拆屋還地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仍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丁○○○、卯○○分別拆除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號及三至七號之房屋,將其基地返還被上訴人,駁回渠二人之上訴,並就「變更」及「追加」部分,判命上訴人丙○○將附表一所示編號八號之房屋;上訴人甲○等十二人各將附表三所示之房屋(乙○○、己○○依序另包括原判決附圖編號一○二之五○B、一○二之五一B,各九平方公尺石棉瓦增建部分)拆除,返還基地予被上訴人,無非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有丁○○○等三人向執行法院拍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屋。嗣丁○○○、卯○○除各自保有附表二所示,編號依序為一、二號;三至七號之房屋外,其餘房屋由陳美玉、丁○○○分別出賣予丙○○,及甲○等十二人,均如附表二編號八號,及附表三所示,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經第一審法院勘測屬實,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堪認為真實。依第二九七號確定判決所認定黃勤與保利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經黃勤合法解除,保利公司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而該確定判決駁回黃勤一部分之請求,係因系爭土地之房屋已為第三人所有,保利公司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所致,並非黃勤解除契約之效力不及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上訴人純係受讓系爭房屋,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固得爭執黃勤對保利公司之解約是否合法,惟於黃勤七十七年間對保利公司起訴前,縱保利公司早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公告解散,撤銷登記,而應進行清算,然其時訴外人何鴻鵬既為保利公司董事之一,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對第三人自有代表保利公司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權。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於上開黃勤與保利公司之訴訟中,業經黃勤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經合法公示送達,同為該確定判決所認定,足見黃勤之解約為合法有效。上訴人抗辯其解約不合法云云,為不足採。是以因黃勤之合法解除契約,保利公司對於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上訴人自保利公司(輾轉)受讓,其權利即不能大於前手,其對上訴人而言,亦屬無合法權源。參諸執行法院於拍賣系爭房屋時,曾於拍賣公告明確註記:「本件建物未完工,未保存登記,坐落他人土地,使用權源不明,應買人應自行查明」等旨,丁○○○等三人理應於應買前查明該等房屋有無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然渠等竟仍執意應買,自難認係屬善意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於黃勤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係為履行與保利公司間所訂合建契約之義務,該合建契約既經解除,其已不再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以供使用之義務,上訴人即無繼受保利公司之使用權可言。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五百十二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合計二千二百零一萬六千元。以丁○○○等三人拍定系爭房屋之價格為八百六十六萬五千元,兩相比較,上訴人所得利益遠小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難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渠等所有系爭房屋,並返還各該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保利公司本於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勤間之合建契約,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似為分區連棟之地上五層地下一層公寓。而丁○○○等三人向執行法院所標得之房屋,依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僅為其中之C區第C1棟、C區C2棟及B區B12棟、B區B13棟,並非合建房屋之全部。果爾,縱上訴人嗣自保利公司(輾轉)受讓各該房屋而負有拆除之義務,然各該房屋是否與其他建物連棟共構基礎?倘共構基礎而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得以單獨拆除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且不致影響其他建物之結構安全而有給付之可能?已不無疑義。況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丁○○○等三人拆除向執行法院應買之系爭房屋,並返還基地,均包括系爭房屋「地下層之地下室」(一審卷一一頁)。其後被上訴人聲請更正為「五層建物一棟」(同上卷二三五、二五七頁),則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建物,是否包括系爭房屋地下層之地下室?如已含括在內,究應由何人拆除或上訴人尚須與其他訴外人共同拆除?苟各該五層樓房屋地下層之地下室未經拆除,上訴人是否得以交還基地與被上訴人?凡此均關涉上訴人是否有給付(拆屋還地)之可能,自待釐清。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之論斷,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