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合意以被上訴人生產時,上訴人之父給付被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抵付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及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出資所購買被上訴人名義之股票抵付上訴人應付款項。則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之協議書為請求,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本息,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為違法,惟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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