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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巷1戊○○○

寅 ○ ○

乙 ○ ○

巷1

辛 ○ ○

丑 ○ ○

癸 ○ ○

己 ○ ○

壬 ○ ○

子 ○ ○

巷1

卯 ○ ○丙○○○庚○○○

巷1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德 財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 ○

52訴訟代理人 詹 益 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天城於民國五十五年間,在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五○之九、五○之二三、五一之八、五一之一八號等四筆土地上合夥興建四樓房屋十棟,共四十戶預售,伊或伊之前手購買其中七棟之房屋。詎被上訴人於未完成交屋前,即避不見面,伊及伊之前手乃自行完成建築。嗣於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時,因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未能就土地部分實施分割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調查土地登記資料,始知五○之九、五○之二三號(重測後改為福德南段

八四九、八五○號)二筆建地已由被上訴人以法院拍賣為原因,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取得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既與許天城合夥出售系爭房屋及基地,自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義務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依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並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劉仁龍、楊淑賢請求被上訴人分割及移轉土地登記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劉仁龍、楊淑賢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提供土地,由許天城提供資金,合建系爭房屋,各自銷售分得之房屋,雙方並無合夥關係;上訴人癸○○、壬○○係與許天城簽約,自不得請求伊移轉登記,其餘上訴人均非買受人,自不得本於買賣契約為請求。又上訴人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時,自行出具理由書偽稱與伊訂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建物登記聲請書未列伊為義務人,僅列「權利人」,係上訴人逕為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固提出房地位置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訂購契約書、土地及樓房買賣契約書、收據、房屋現狀詳表、房屋所有權狀、土地分割及移轉圖面、使用執照等件為證。惟查系爭房屋已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五年間分別辦理第一次登記,其使用執照正本現由上訴人保管,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曾提出該使用執照影本為附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並非由使用執照上載起造人即被上訴人出名聲請,係上訴人或其前手分別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十二年四月一日出具內載「經上訴人向起造人丁○○購買系爭房屋,因年代已久,雖辦理房屋稅稅籍登記,然買賣契約已遺失,無法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故聲明如有虛偽不實,致損害第三人權益,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理由書、切結書,向地政機關申報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衡情,上訴人或其前手果真繳清價款,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登記,當無不出面辦理,而須由上訴人或其前手出具理由書或切結書聲明負責以代買賣契約之理。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價款並未付清,堪信為真實。其次,上訴人據以主張之買賣契約出賣人為許天城者,計有:上訴人戊○○○(二號四樓)、辛○○(三號三樓)、丑○○(三號四樓)、癸○○(四號二樓)、寅○○(四號三樓)、壬○○(五號二樓)、子○○(五號三樓)、卯○○(五號四樓)、丙○○○(六號三樓)及庚○○○(七號二樓),且其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使用執照,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已承認伊與許天城間契約關係及表示願意負擔移轉土地所有權;又與許天城於六十一年九月一日聯名通知房屋訂購者繳交尾款,以便辦理過戶手續,足證彼二人間為合夥關係,對許天城之契約亦應負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係由伊提供土地,許天城負責建屋,二人互易,各自出售分得房地,屬合建關係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與許天城二人各自銷售分得之房地,其契約型式並不相同,契約內容亦無隻字片語可解為二人間為合夥關係,上開繳款通知書雖由其二人共同具名,但僅解二人為求便捷,就各自客戶尾款之收受及過戶手續之辦理,一同為之,猶難即謂有合夥之意。上訴人之主張,殊不足採。戊○○○等人既係向許天城訂購系爭房屋,自無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限,且陳明不代位主張許天城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又上訴人甲○○(一號四樓)、乙○○(三號二樓)及己○○(四號四樓)既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前手李莊娟、洪粧及陳楊珠係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房屋,自不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割及移轉土地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由伊提供土地,許天城提供資金,二人互易,約定以土地換房屋云云(見原更㈠審卷第一宗二一九頁)。倘非虛妄,則被上訴人與許天城間為土地與房屋之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有使許天城取得所分得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之義務,而向許天城購買系爭房屋之上訴人或其前手,自得受讓向被上訴人請求該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許天城共同在系爭土地上蓋建四樓房屋十棟,計四十戶預售,由其買受其中七棟之房屋云云(見一審卷四至五頁),其真意究竟有無依債權讓與及互易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未推闡明晰,徒以上訴人陳明不代位主張許天城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其次,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就其購買之預售屋,係向地政機關申報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使用執照上載起造人即被上訴人,該使用執照正本現由上訴人保管,且上訴人所買受者係房屋及其基地,二者有不可分之關係,則上訴人申報登記所檢附之使用執照影本、門牌證明及房屋稅單等證件如何取得?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倘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出於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所取得之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能否謂被上訴人未讓與系爭房屋之基地,上訴人就該土地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即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查,上訴人卯○○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因被繼承人陳振裕死亡,而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更㈠卷第一宗一八三頁至一八四頁),原審誤其為承當訴訟,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