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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戊 ○ ○

52訴訟代理人 詹 益 煥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 ○

巷1

辛 ○ ○

庚 ○ ○

癸 ○ ○

甲 ○ ○

號5

丙 ○ ○

壬 ○ ○丁○○○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天城於民國五十五年間,在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五○之九、五○之二三、五一之八、五一之一八號等四筆土地上合夥興建四樓房屋十棟,共四十戶預售,伊或伊之前手購買其中七棟之房屋。詎上訴人於未完成交屋前,即避不見面,伊及伊之前手乃自行完成建築。嗣於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時,因上訴人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未能就土地部分實施分割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調查土地登記資料,始知五○之九、五○之二三號(重測後改為福德南段八四

九、八五○號)二筆建地已由上訴人以法院拍賣為原因,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取得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既與許天城合夥出售系爭房屋及基地,自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義務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依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並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提供土地,由許天城提供資金,合建系爭房屋,各自銷售分得之房屋,雙方並無合夥關係;二之二號三樓房屋買受人原載「薛阿菊」嗣為丙○○,伊否認與丙○○間有買賣關係,其餘被上訴人均非買受人,自不得本於買賣契約為請求。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時,自行出具理由書偽稱與伊訂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建物登記聲請書未列伊為義務人,僅列「權利人」,係被上訴人逕為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李莊印(二號一樓)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死亡、吳松吉(六號二樓)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死亡,分別由繼承人甲○○、乙○○繼承各該房屋所有權及房地買賣契約上權利,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可稽,並經證人己○○、吳鴻彥、吳佳麗證述在卷;另李許端(二號二樓)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將房屋及買賣契約上權利讓與己○○,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建物移轉登記,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准其等承當訴訟而成為當事人。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地位置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訂購契約書、土地及樓房買賣契約書、收據、房屋現狀詳表、房屋所有權狀、土地分割及移轉圖面、使用執照等件為證。且系爭房屋已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五年間分別辦理第一次登記,其使用執照正本現由被上訴人保管,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曾提出該使用執照影本為附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並非由使用執照上載起造人即上訴人出名聲請,係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分別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十二年四月一日出具內載「經被上訴人向起造人戊○○購買系爭房屋,因年代已久,雖辦理房屋稅稅籍登記,然買賣契約已遺失,無法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故聲明如有虛偽不實,致損害第三人權益,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理由書、切結書,向地政機關申報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衡情,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果真繳清價款,經上訴人同意辦理登記,當無不出面辦理,而須由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出具理由書或切結書聲明負責以代買賣契約之理。被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已付清價款。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價款並未付清,堪信為真實。再者,上訴人曾與許天城於六十一年九月一日聯名通知丙○○等繳交尾款俾辦理過戶手續,足認是時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被上訴人迄未付清價款,已罹十五年時效期間,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就該價款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同時履行抗辯,尚非有據。復查,己○○之前手余初月於五十五年三月九日與上訴人簽約買受附圖編號⑴一號一樓房屋,己○○受讓該契約之權利,並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所有人; 又陳保全以其妻陳張阿珠名義於五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簽約買受附圖編號⑴一號二樓房屋,並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所有人,嗣因陳保全死亡,由陳梅玲、庚○○繼承,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陳全所有,同日並分割繼承登記為陳梅玲、庚○○各二分之一,陳梅玲復於八十年八月十二日死亡,由癸○○繼承,均繼承系爭契約權利; 辛○○之前手李石川於五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與上訴人簽約買受附圖編號⑴一號三樓房屋,辛○○受讓該契約之權利,並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所有人;李莊印之母李許端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與上訴人簽約買受附圖編號⑵二號一樓房屋,李莊印受讓該契約之權利,依契約第六條約定,指定登記李莊印為所有人,並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所有人;李許端與上訴人簽約買受附圖編號⑵二號二樓房屋,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李許端所有,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與己○○,並將契約之權利讓與己○○;壬○○於五十五年三月一日與上訴人簽約買受附圖編號⑶三號一樓房屋,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所有人;丁○○○之夫李福來於五十五年三月四日與上訴人簽約買受附圖⑹六號一樓房屋,再讓與契約之權利予丁○○○,依契約第六條約定,指定登記丁○○○為所有人,並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李福來於五十五年三月四日與上訴人簽約買受附圖編號⑹六號二樓房屋,再讓與契約之權利予吳松吉,依契約第六條約定,指定登記吳松吉為所有人,並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嗣吳松吉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死亡,由乙○○繼承該屋所有權及契約上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查,訴外人薛阿菊於五十五年四月一日與上訴人簽約買受附圖編號⑵二號三樓房屋,嗣薛阿菊將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丙○○,由丙○○續繳價款,並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所有人等情,有丙○○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上訴人與許天城於六十一年九月一日聯名通知丙○○繳交尾款之通知書為證。足見丙○○早將承擔契約權利義務之事通知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所同意。上訴人抗辯丙○○無權依契約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其本人或繼承或受讓與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分割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既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則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仍然存在。故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價款迄未付清,已罹十五年時效期間,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就該價款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同時履行抗辯,尚非有據云云,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即有可議。次按承受訴訟,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係指訴訟程序因當事人權利能力、訴訟能力或代理權等之欠缺而當然停止,由其他有權利為訴訟行為之人續行訴訟而言;而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謂承當訴訟,則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續行訴訟之謂,二者不同。查李莊印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死亡、吳松吉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死亡,分別由繼承人甲○○、乙○○繼承各該房屋所有權及房地買賣契約上權利,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重上卷一八九至一九○頁、原更㈠卷第一宗一八三至一八四頁)。原審竟認其聲明為承當訴訟,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