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丁○○
之1甲○○即高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謬 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租賃標的物僅為第二、三、四樓房屋,不包括第五、六樓房屋,且租賃標的物本身並無修繕之必要。上訴人即原承租人丁○○支付之修繕費用,既係為其轉租系爭租賃物,謀取利益而為,其以修繕費用之支出,作為請求減少違約金之辯解,為無足採。又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共有,共同出租予丁○○,並未約定租金之分配,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可取得一半即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租金,即無不合。丁○○於租約期滿後,仍轉租系爭租賃物,收取租金利益,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第五、六樓建物,乙○○據以請求丁○○及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甲○○,連帶給付自租約期滿翌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前一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之使用系爭租賃物部分,按租金兩倍計算之違約金,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止使用系爭房屋第五、六樓部分,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額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經與上訴人繳付之半數押租金十八萬元相抵銷後,乙○○之請求於一千零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及其中一百零四萬七千四百十三元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就乙○○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就原審認定有關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第五、六樓建物所受利益,於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經與上訴人繳付之半數押租金十八萬元相抵銷後,丙○○已無得請求之金額等情,雖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並未就此部分為任何之指摘,自難認其已表明不服之理由。依首揭說明,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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