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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己○○辛○○丙○○

樓之2庚○○丁○○乙○○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訴,請求宣告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王陳明珠、陳巧容於八十年九月二日及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推選財團法人香蘭基金會第二屆董事之決議無效。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應依起訴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視其價額為一千五百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顏 南 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