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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法定代理人 江易雄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號丙○○甲○○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以訴外人鑫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群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本息,業經其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竟仍全部交付鑫群公司收訖,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該工程款被領取時,亦已知悉被上訴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則自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及上訴人受有損害時起,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請求渠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理。又審計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係針對公務人員之行政行為有侵害國家機關權益時之責任而為規定,並非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規定。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係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而依私法之規定訴請賠償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主張依審計法規定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應排除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殊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四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A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