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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莊士郎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法定代理人 李清輝訴訟代理人 俞兆年律師

連復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吳癸辛前於民國六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台北市○○○段五三一、五三二及五三四等三筆土地,因該三筆土地遭他人占用致被上訴人不能依約點交,經吳癸辛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約明:「一、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六一地號(原頂東勢段五三一、五三二地號)土地○.○三五六公頃及同段一小段四三六地號(原頂東勢段五○七、五○七之一四、五○七之一五地號全部及五○九地號之一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四七四三公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癸辛或吳癸辛之指定登記名義人;二、吳癸辛應負責出資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一小段四六三地號(原頂東勢段五○八之二六地號)土地○.○八三三公頃與第三人所有之鄰接地即同段四五九地號(原中侖段五四之一地號)○.○一八八公頃合計○.一○二一公頃之土地上興建義和堂宗祠大廈一千五百五十七建坪予被上訴人」,嗣雙方並就和解內容訂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系爭四三六地號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支付。惟因被上訴人未能依上開協議將系爭四三六地號土地上之占用戶騰空並將土地點交予吳癸辛,經雙方多次協議,乃約定由吳癸辛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同時另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供其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給付拆遷補償費之用。然被上訴人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仍遲不進行占用戶之拆遷作業,吳癸辛乃獨力處理並代墊拆遷補償費一千一百七十一萬六千零三十八元予占用戶即訴外人李青鋒等十一人。且吳癸辛依和解筆錄應出資興建之義和堂宗祠大廈,雙方約定再由吳癸辛無息借與被上訴人七百萬元作為現住戶之拆遷補償費。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款約定,被上訴人須於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土地「過戶」完竣之日起一年內負責會同吳癸辛拆遷騰空完竣並點交吳癸辛,如有遲延,每逾一日應賠償違約金二萬五千元,惟系爭四三六號土地卻遲至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始點交予吳癸辛,共計遲延一千六百三十四日,被上訴人即應賠付吳癸辛違約金四千零八十五萬元,合計被上訴人積欠吳癸辛七千九百五十六萬六千零三十八元。吳癸辛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權讓與伊,伊先行請求:㈠、提供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拆遷補償費之借款二千萬元;㈡、代墊拆遷補償費一千一百七十一萬六千零三十八元當中之一元;㈢、借款七百萬元;㈣、違約金四千零八十五萬元當中之一元,其餘部分之給付範圍聲明保留,容會算後再行擴張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二千七百萬零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於原審減縮上訴聲明,就提供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拆遷補償費之借款二千萬元部分,僅請求當中之六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即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受讓吳癸辛對伊之債權云云,無非以其所提同意書為依據,惟伊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且上訴人與吳癸辛間僅係委任關係,而吳癸辛業已死亡,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該委任關係已消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又吳癸辛或上訴人從未將所謂債權讓與乙事通知伊,上訴人逕行提起本訴,顯與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合。再者,吳癸辛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支票及八百萬元支票,係吳癸辛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及補貼伊遷讓土地占用戶之費用,並非借款,且伊並未兌現八百萬元支票,上訴人請求返還二千萬元借款云云,顯無理由,況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吳癸辛並無代伊決定是否發給占用戶補償費及其數額之權利,故縱有吳癸辛給與占用戶補償費之事實,亦係吳癸辛自願所為,與伊無涉,且此請求亦罹於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而上訴人依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備忘錄向吳癸辛借款七百萬元部分,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仍得拒絕給付;至吳癸辛在雙方備忘錄中,並未對違約金有任何保留,而仍於點交土地時借款七百萬元予伊,足證吳癸辛已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況此違約金亦已消滅時效完成,伊仍得拒絕給付。且該興建工程共逾期一千八百六十八天,吳癸辛依系爭協議書附件義和堂宗祠大廈興建說明書第七條之約定,應給付伊違約金六千一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合計吳癸辛應給付伊八千五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足以抵銷本件上訴人任一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吳癸辛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無非係以其所提出而主張由吳癸辛親自蓋印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證人周慧芳之證詞為其依據。然該同意書記載內容及立同意書人吳癸辛之字樣均係以打字作成,僅蓋有吳癸辛之印文於吳癸辛字樣之下,此有該同意書可稽。該同意書經併同印鑑證明原本送請憲兵學校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二文件上『吳癸辛』之印文間相互吻合」。且證人周慧芳於現場縱未目睹該同意書,亦難否認其證言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即非無稽。次查,系爭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既已表示吳癸辛之真意為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債務糾紛,自不應曲解為吳癸辛有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借款等各項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伊已受讓吳癸辛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即非有據。復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記載,其間並無上開支票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記載,且遍觀被上訴人與吳癸辛簽立之各項約定,亦無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依據,是上訴人縱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及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土地增值稅及給付拆遷補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為真正,亦難認該二紙支票之款項為借款,是上訴人主張該款項為借款,被上訴人應返還云云,洵非有據。又被上訴人與吳癸辛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另行簽訂協議書,亦有協議書為憑,雙方並於協議書載明簽收各該支票無誤,則被上訴人提出吳癸辛簽發予伊之八百萬元支票一紙,辯稱係依六十七年二月協議書第四條收受之八百萬元支票輾轉而來,伊既未提示兌現,吳癸辛即未曾給付該款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八百萬元,並無理由等語,即可採信。是以縱認上訴人主張伊受讓吳癸辛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屬實,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吳癸辛所交付面額一千二百萬元支票及八百萬元支票合計二千萬元之借款,亦無理由。另查,依被上訴人與吳癸辛於六十七年二月間簽訂之協議書附件「義和堂宗祠大廈興建說明書」第七條係約定,義和堂宗祠大廈工程自吳癸辛七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停工至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止,已逾期一千八百六十八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義和堂宗祠大廈興建說明書」第三條約定,總工程費為三千二百六十九萬七千元,違約金每日按總工程費千分之一即三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計算,是該工程逾期一千八百六十八日,吳癸辛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為六千一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主張吳癸辛仍積欠其代支工程費足以抵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請求,既未見上訴人對於違約金之計算有所爭執,則其主張抵銷,自屬可採。是以縱認上訴人主張伊受讓吳癸辛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屬實,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拆遷補償費之借款二千萬元中之六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及代墊拆遷補償費一千一百七十一萬六千零三十八元當中之一元、違約金四千零八十五萬元當中之一元及借款七百萬元,即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迭次主張:渠之被繼承人吳癸辛生前即將對其被上訴人之一切債權讓與伊等語(見一審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五五頁)。如認上訴人非自其被繼承人吳癸辛受讓債權,則上訴人是否主張繼承之法律關係,未臻明瞭,原審未遑予以闡明,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已嫌速斷。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已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委請黃景安大律師發函催告吳癸辛於函到五日內依約復工,並於約定期間內完工,若逾期不為復工,即以該函為終止吳癸辛與伊六十七年二月協議書及「義和堂宗祠大廈興建說明書」之契約,事後吳癸辛既已無繼續興建義和堂宗祠大廈完成及會算之可能,自伊七十三年二月間終止契約時,吳癸辛即得請求伊返還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借予伊之七百萬元。縱認上訴人主張吳癸辛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借於伊七百萬元,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始起訴請求,已罹十五年時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則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於七十三年二月間即已終止,原審亦未予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自七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停工至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止,即一千八百六十八日計算之違約金,以與上訴人請求金額相抵銷,亦待澄清。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