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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號

上 訴 人 乙○○

號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號13樓(現另案於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以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之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股款,乃被上訴人籌借現金所繳納,其中一千二百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貸借,並為擔保該借款而將系爭公司股份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嗣後已清償上訴人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查上訴人所提之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產銷協議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度目標管理表、預算費用表、支票七紙及廠商請款明細表等證物,依其形式觀察,並核諸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以觀,顯難遽予推翻原確定判決,且如經斟酌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股份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