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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號

上 訴 人 甲○○

號訴訟代理人 黃錕炎律師

王寶輝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依證人江文德、江繁榮、江繁昌之證言,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規避課徵贈與稅而為,實為「贈與嫁奩」性質,被上訴人主張原為其嫁奩之彰化縣○○鎮○○段房地係與系爭土地交換一節堪認為實在,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結婚後受贈之嫁奩,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為其原有財產。又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辦理上開更名登記既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並與上訴人之父王樹金共同偽造上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同意書,擅將原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乃侵奪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更名登記,回復為其所有,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