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法定代理人 葉重喜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號丁○○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本件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義務,與其另案繫屬於法院之金錢債務,給付種類並不相同,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又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耀宗股份為四萬一千六百十五股(即原有之一萬五千五百十五股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因增資而取得之二萬六千一百股),則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變更該股東名簿之登記,即屬上訴人所負之義務,而與陳耀宗有無繳納股款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非足採。則被上訴人據以訴請上訴人將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陳耀宗之姓名及住所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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