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明冠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長明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龔新傑律師被 上訴 人 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利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兩造為提前終止經銷合約所訂之系爭協議書,僅於第二條約定合約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內容主要係針對上訴人義務為之,並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退還之貨品,應依原進貨價格給付退貨款之約定,上訴人之主張,已逾該協議書之文義。且被上訴人辯以兩造因同意將雙方在大陸地區貨款即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公司積欠伊之關係企業公司經銷貨款計人民幣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與台灣地區退貨款債務抵銷,因粗算大陸貨款大於台灣退貨債務,協議書第二條乃載為上訴人應清償伊全部款項,且未有任何伊應給付退貨款之記載云云,要屬可信。則上訴人依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貨款新台幣六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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