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號
上 訴 人 國軍左營醫院法定代理人 熊震宇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起,即於上訴人之前身海軍總醫院擔任編制外聘僱人員,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依「國軍精實案本部直屬軍醫單位精簡併編實施計劃」精簡人事,在未經伊同意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下,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解聘伊,另聘以無保障之低薪職缺工作,其解聘行為應屬無效。是扣除伊擔任聘僱外人員領取之薪資外,上訴人尚須給付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差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年終獎金差額二萬六千零九十四元、二名子女申請大學、五專之教育補助費計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未休假之工資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等情。爰依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確認伊與上訴人編制內聘僱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等事項,應屬公法上之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其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被上訴人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駁回其上訴。又伊醫院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已不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件依精實案解聘被上訴人應與勞動基準法無涉;又伊依精實案解聘被上訴人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無非以:按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台勞動一字第0四七四九五號函,有關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本件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基於勞動基準法所生之勞資關係訴訟事件,應屬普通法院管轄。查除非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否則有關雇主欲單方面終止僱傭關係時,非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不得為之。至國防部為精簡人事所推行之「精實案」,其目的既為裁減人力,則縱該案之預算係經立法院通過,而與法律案有相同效力,但如係欲終止所僱用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雇關係時,亦不得與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有所違背。查本件上訴人為配合國防部精實案之推行,曾於八十六年間調查院內聘僱人員生涯規劃意願,當時被上訴人係表示「欲於屆滿六十五歲辦退」,此有該意願調查表足證,顯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推動精實案之初對員工作意願調查時,已有不依精實案辦退之表示。且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被上訴人受告知其之職缺被裁撤,即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表達不同意自願退職,顯見被上訴人並不願離職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調解申請書與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上訴人提出其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濟言行字第00六一0號令附之疏處建議表等影本各一件可稽。且此舉亦係對其於八十八年間所簽署「願意配合精實案提領退職金」一事,表明不願離職之意思甚明。參以上訴人亦未全按該簽名者之意願辦理終止僱傭契約,是上訴人以此遽謂兩造間已達成合意,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經終止,自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並未同意離職,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為無效,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於法有據。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屬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被解聘前之職等為聘三等十二級,月薪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且有年休假及子女教育補助費,上訴人違法解聘後另聘以低薪低職位工作,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本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辯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公立醫療院所(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依此公告,伊醫院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已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伊解聘被上訴人,與勞動基準法無涉」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頁);「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即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被上訴人係依照『國軍聘僱人員管理準則』,由伊聘用擔任聘三等十二級之護理員,並依法令加入軍人保險,且其在伊醫院擔任護理員期間,享有與軍職人員相同之年終獎金、子女教育補助費等福利措施,其薪資比照軍職人員中尉階級敘薪,其編制有納入國防預算員額內,故有系爭「精實案」之適用。其任務編組屬於台澎防衛作戰衛勤作業之『地區醫療』體系,應配合各軍總部掌管之『部隊衛勤』,有效執行『就近醫療,直接後送』之政策。是被上訴人以聘三等十二級在職期間,其身分考勤與獎懲等事項既受軍方體系之節制,並視同軍人身分。揆諸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兩造間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等事項,應屬公法上之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且攸關本件是否為私法關係,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審恝置不論,亦不記載何以不足採之意見於判決理由項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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