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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癸 ○ ○訴訟代理人 黃 精 良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 ○

21

丁 ○ ○

庚 ○ ○乙○○○

號7

辛 ○ ○

43

丙 ○ ○

壬 ○ ○

己 ○ ○

甲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大 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違反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提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初即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一併購買之意。而上訴人係在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明知系爭合法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投標應買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其取得權利伊始,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仍自願投標而予購買,自應推斷上訴人有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物,其行使權利難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屬權利之濫用。從而,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楊 鼎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L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