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巷1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葉秀美律師許筱欣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號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否認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戶籍資料上雖登載為伊之被繼承人王景祥及訴外人王陳英之女,但上訴人事實上非王景祥與王陳英所生。而王景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上訴人主張其為王景祥之繼承人,對於伊得以王景祥之子身分繼承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侵害之危險,自有訴請確認上訴人與王景祥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求為確認上訴人與王景祥間父女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為王景祥之婚生子女,且王景祥亦基於確認伊為其親生子女之認知,始向戶政機關辦理親生子女之登記,並撫育伊至成年,伊確為王景祥之親生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無非以: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則否認一方為婚生子女而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而對於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否認其為婚生者,即不受該條規定限制。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景祥之女,惟在戶籍資料上登載為王景祥之女,是被上訴人是否王景祥之女,影響被上訴人繼承財產應繼分額之權利,故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對於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所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自屬有確認訴訟之利益,並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起訴期間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之生母王陳英於五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與王景祥結婚,婚後第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即產下上訴人,上訴人為王景祥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至明。而據證人王淑媚及王梅英均一致證稱略以:上訴人曾告訴伊等王景祥非其親生父親等語。按證人王淑媚與上訴人為姊妹,與被上訴人則同父異母;證人王梅英與被上訴人為姊弟,誼屬至親,復已出家為尼,自均無偏袒被上訴人而偽證之必要。彼等之證言,應屬可信。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者,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曾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是否具有血緣關係,而上訴人並未前往驗血。經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再為鑑定,上訴人亦未按時前往驗血,致無法鑑定。而上訴人一再迴避鑑定,實影響此部分證據之取得及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違誠信原則,應認上訴人與王景祥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較符公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王景祥間父女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按關於否認子女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法院本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不受婚生推定之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王景祥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與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定對於婚生子女而提起否認之訴者,雖有不同。但此種訴訟,因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仍應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則其證據調查程序與人事訴訟目的不相抵觸者,自應類推適用上開關於親子關係訴訟程序之規定。查上訴人縱曾經告知證人王淑媚及王梅英謂:上訴人並非王景祥所生云云,然此供述均屬傳聞,且被上訴人係因王景祥之財產繼承問題而涉訟,而證人王淑媚、王梅英與被上訴人同為王景祥之繼承人,與上訴人之利害相反,則此項證言是否足以憑採,仍非無疑?況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已主張:上訴人之親生父親為訴外人賴騰嵩云云(見一審卷第六八頁),自應依職權訊問賴騰嵩查明,原審未加細查,即以證人王淑媚及王梅英前開傳聞之詞,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未洽。其次,上訴人雖未依第一審法院之通知前往醫院驗血,然被上訴人另在原審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原法院向健保局調閱上訴人個人之就醫紀錄後,再依該就醫紀錄向上訴人所就診之醫療院所函查是否存有上訴人之身體組織之檢體;及向中華血液基金會函查,其血庫是否尚有上訴人之捐血,請求以各該檢體作為DNA鑑定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可見上訴人血緣之爭議,尚非無其他調查途徑可供查證,事關上訴人與王景祥間人倫、血統之親子關係,原法院自當依職權再行調查,乃原審未遑詳查,遽以上訴人不配合檢驗,逕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楊 鼎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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