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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樓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上訴人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已據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七六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送達於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為憑。茲已逾相當期日,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