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號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道路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領取道路徵收補償費及其利息並將領取金額交付上訴人乙○○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八九、九十、一一
三、一一四及一一五號五筆土地之道路徵收補償費中有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係以原所有權人劉四全名義發放,並由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一年度存北字第二七一八案號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劉四全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八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劉周騰、上訴人甲○○、竇添丁、竇玉娟等四人於繼承該補償費後,一併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轉售予上訴人乙○○,再由乙○○轉售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劉文彬,劉文彬再將該補償費轉讓予伊。嗣劉四全之配偶劉周騰死亡,其就該補償費之應繼分由甲○○繼承二分之一,竇添丁、竇玉娟共同繼承二分之一,其中竇添丁、竇玉娟部分業已提出印鑑證明予伊並已領取完畢,惟甲○○之系爭補償費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部分迄不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致無法領取。伊曾多次催告劉文彬、乙○○及甲○○依約提出領取系爭提存補償費之相關文件,均置之不理。劉文彬及乙○○既均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伊之債權安全而使伊之權益受損,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劉文彬之代位權等情,爰依買賣及行使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向板橋地院提存所辦理領取八十一年度存北字第二七一八號道路徵收補償費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並將所領取金額交付乙○○,由劉文彬代位乙○○受領,再由伊代位劉文彬受領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改判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劉文彬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乙○○保留包括系爭補償費在內之五百萬元補償費未出賣予劉文彬,劉文彬所交付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二張金額共五百萬元支票,係劉文彬與乙○○之和解金,與系爭道路徵收補償費無關,且劉文彬已同意不再向乙○○請求系爭道路徵收補償費,劉文彬無權代位乙○○請求甲○○向板橋地院提存所辦理領取系爭道路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自亦無權代位。如認劉文彬有權代位領取系爭道路徵收補償費,則乙○○主張以其對於被上訴人另案合建房屋之違約罰款債權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零一元,與系爭道路徵收補償費債權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台北縣政府函、劉四全律師函、劉文彬與乙○○土地買賣契約書、甲○○等四人委任劉春金領取補償費之委任狀、補償費領取表、已領取竇添丁及竇玉娟提存物之請求書、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催告函各一件為證。依劉文彬與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於第二條約定,劉文彬與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固不包含系爭道路補償費五百萬元之權利在內。惟系爭補償費因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問題而遲遲無法發放,乙○○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要求劉文彬直接撥付五百萬元,日後由劉文彬自己領取系爭補償費,被上訴人乃應其要求代劉文彬支付系爭補償費之對價五百萬元給乙○○,被上訴人再由劉文彬受讓系爭補償費。至劉文彬依土地買賣契約應給付乙○○及劉慶鏜之買賣價金均已分別簽發支票給付,且均已兌領並未遲延給付。乙○○抗辯因劉文彬給付土地買賣價金有遲延,前開五百萬元係劉文彬遲延給付所應賠償之違約金,非受讓系爭補償費五百萬元之對價云云,殊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敘明:系爭補償費因涉及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問題懸宕數十年,及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台北縣政府以函核示撤銷遇有處分專案簽報註記事項,系爭土地才得移轉,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再核示由台北縣政府取回提存款,發放系爭補償費予地主,在此之前,就連全部地主委託承辦之代書劉春金,對系爭補償費尚不敢確定可否領取及何時得以領取,此乃伊與劉文彬、劉春金三方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道路徵收補償費讓與及領取協議書中第三條有關領取期限之約定,對於劉春金領取期限從原定八月五日改為八月十五日之原因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證乙○○當時係為避免補償金之領取生變,故要求被上訴人代劉文彬先支付該補償費五百萬元,而將系爭補償費讓與劉文彬。乙○○雖另抗辯劉文彬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書立同意書表示放棄系爭補償費之請求權,劉文彬無權代位乙○○請求甲○○向板橋地院提存所辦理領取系爭道路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亦無從行使代位權云云,惟劉文彬已到場陳明其書立上開同意書之目的係為迴避訴訟上之利害關係,避免訟累,並非表示放棄系爭補償費之權利或有免除債務之意思。況債權之讓與,雙方一經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讓與之效力,劉文彬既已將取得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即喪失對此權利之處分權,縱其事後表示拋棄,亦不生效力,乙○○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要件。系爭補償費之買賣關係存在於乙○○與劉文彬之間,被上訴人與乙○○之間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乙○○以其對於被上訴人另外合建案之違約金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代位行使劉文彬買賣之權利互相抵銷,即有未合,無從准許。甲○○已將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讓與乙○○,乙○○復確將系爭補償費之權利出賣予劉文彬,劉文彬又將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事證明確,足堪採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行使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向板橋地院提存所辦理領取八十一年度存北字第二七一八號道路徵收補償費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並將所領取金額交付乙○○,由劉文彬代位乙○○受領,再由被上訴人代位劉文彬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可言。查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權利,由劉四全之繼承人甲○○讓與乙○○,乙○○為免其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權利生變,於由劉文彬支付其費用後,將該權利出賣予劉文彬,而將系爭補償費讓與劉文彬,劉文彬再讓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復謂債權之讓與,雙方一經意思合致,即生讓與之效力云云,此無異認為上開系爭補償費之讓與均已發生效力。果係如此,甲○○既已將系爭補償費讓與乙○○,依上開說明,則甲○○對系爭補償費之權利不復存在,於此情形,甲○○得否向板橋地院提存所領取系爭補償費及其利息,即不無疑義。又乙○○既將系爭補償費讓與劉文彬,依上開說明,則乙○○脫離債之關係,不復對甲○○有該債權存在,自不得請求甲○○支付系爭補償費,甲○○亦不得對乙○○交付系爭補償費,劉文彬自無從代位乙○○受領。嗣劉文彬再將系爭補償費讓與被上訴人,情形亦復如是。乃原審竟判令甲○○應向板橋地院提存所辦理領取系爭補償費及其利息,並將所領取之金額交付乙○○,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李 彥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