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巷77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原係夫妻,婚後感情不佳,致徐女離家出走與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發生性關係,嗣丙○○與甲○○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登記),丙○○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上訴人乙○○,而因徐女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乙○○被推定為甲○○之子。惟徐女於乙○○未滿足歲時即將其交由伊撫育迄今,經長庚醫院為血緣鑑定,伊與乙○○間有父子關係機率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一二,今因乙○○受婚生推定之限制,致伊無法認領乙○○,而伊不得提起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訴訟,然伊對甲○○與乙○○間婚生親子關係之存否既有爭執,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地位,且為求血緣真實性,有認領乙○○以為正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確認乙○○非甲○○、丙○○之婚生子之判決。
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未經言詞辯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倘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實務上雖有允許提起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者,仍係針對非婚生子女,至於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尚無適用。查乙○○之生母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與甲○○結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離婚,而丙○○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分娩產下乙○○,自乙○○出生時起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上開期間在丙○○、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參,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乙○○即應推定為丙○○、甲○○之婚生子,縱該推定與真實之血統有所不符,亦應由甲○○、丙○○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除甲○○、丙○○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所定未能於法定期間提起或因死亡不能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情形外,受婚生推定之乙○○、任何人均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況本件於法律上,縱令乙○○亦不能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於法律上無予保障必要之第三人即上訴人,自無例外。則上訴人雖迴避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另主張依八十九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例,主張確認親子關係之存否,並為上開舉證,因所提起之訴訟仍屬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否認之訴範圍,自非得以確認身分關係之訴排除其適用,上訴人前述舉證,不得為其有利之論據。上訴人又引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惟該判例與本件受婚生推定之子得否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無涉。另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乃指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核與本件仍屬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否認之訴不同。況第三人為除去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固提起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然非謂其實質上為否認子女之訴者,亦可不受該項限制,否則任何不合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資格者,均得改提起確認之訴以達規避前開法律限制之目的,其結果有關否認權人之限制,無異形同具文。至上訴人主張兩造親子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即生物學上之血緣關連,其重要性遠大於法律推定之婚生承認制度,法院應基於保護子女即乙○○利益為出發,認如上訴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乙○○間有血緣關係時,即足以推翻法律推定之婚生子女,以符合發現真實事實之旨趣。然尚無明確之法律條文,若擅自解釋,則歪曲違背法律之適用。且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推定之婚生子,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該項推定僅夫或妻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舉證訴請推翻,並未及於第三人即親生父或子女亦得訴請推翻婚生子女之關係。又否認子女之訴雖涉子女真正身分之釐清,對子女權益最為關鍵,但立法者亦顧慮由子女提出婚生否認之訴訟,或可能將暴露母親之通姦行為,有違反人倫道德之嫌,而於立法上不允許子女提出。至於同時不允許第三人提出婚生否認訴訟之權利,其立法意旨亦在於避免第三人之濫訴,致破壞婚姻安定及影響子女受保護教養之利益。民法對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訟以一年短期除斥期間加以限制,無非因欲早日確定子女身分,使該子女受益。縱令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實體法規定因時代變遷,親子關係鑑定技術進步,男女來往關係複雜,原立法目的不足以因應而需增修,然此係立法機關職權,法院不得擅自違反法律明定而予限縮或擴張解釋。綜上,乙○○既係其生母丙○○分娩所生,受胎期間又於丙○○與推定之父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既經推定為丙○○、甲○○之婚生子,丙○○、甲○○又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所定情形,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乙○○為婚生子法律地位,上訴人所為上開訴訟,顯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若當事人於其聲明上訴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或法律上之見解顯有爭議,遽難論斷時,則不得謂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之列。查本件訴訟,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行言詞辯論,卷內並無被上訴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被上訴人乙○○之生母丙○○及推定之父甲○○究竟有無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而受有勝訴判決之事實,尚屬不明,此與本件有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乃至乙○○應否被排除受婚生推定,以及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至有關聯,未經調查及辯論,無從明瞭。次查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除夫或妻得提起否認之訴外,第三人可否主張係子女之親生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見解兩歧,有否定說、肯定說之別。此項訴訟,關於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血統之確定、人倫之關係、並子女及親生父之最佳利益,如何斟酌損益、衡量利害,應行言詞辯論,俾當事人得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使為充分完足之陳述,庶得明辨法律正反意見之利弊得失,形成心證而為取捨,方予裁判,始為正辦。綜上所論,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經言詞辯論,第一審慮未及此,認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程序上於法有違。原審未予糾正,卻以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同屬程序上於法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李 彥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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