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號
上 訴 人 甲○○
號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台中港務局(精省後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下稱台中港務局)為開闢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造成停泊該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筏主及漁民受有損失,而訂定「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下稱補償發放要點),依補償發放要點第三項第三款及第二款第二小點規定,以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從事漁業之漁筏筏主,其認定以曾(現)領有漁業證照,並符合漁業法對漁業從業人定義者為限。而伊前所有之「順利六號」漁筏,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將之出售予上訴人,嗣經改名為「合利六號」(下稱系爭漁筏),依補償發放要點規定,伊為該要點所定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人,但應由上訴人出面申領該漁筏全部筏主漁業損失補償,於領取後由上訴人與伊就該領得之補償為協議處理。而系爭漁筏可領得之漁筏筏主漁業損失補償,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伊可領得百分之六十三.九九,其金額為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惟因上訴人否定伊之領取權,則上訴人將來領得該款後,是否將伊應得部分給付伊,自有疑慮,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於領取或可得領取系爭補償金時,將伊應得之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給付於伊等情。爰依給付補償金法律關係,關於確認部分: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漁筏補償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於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範圍內之分配債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伊將系爭漁筏出售與上訴人時,未將其就該漁筏依前項補償發放要點規定之漁業損失補償轉讓與上訴人。關於給付部分: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上訴人應於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時給付伊上開金額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漁筏依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元領取權存在,以及上訴人就系爭漁筏依補償發放要點領得或可領得漁業損失補償時,應給付其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元,嗣於原審變更如上聲明。原審更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漁業損失之補償於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之範圍內之分配債權存在;上訴人應於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時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將該漁筏出售予伊,並交付伊占有,則自該時起,利益及危險均由伊承受負擔,台中港務局於八十五年間發放補償金時,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漁筏筏主,自無領取補償金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未證明自己是否符合使用漁船經營漁業之漁業權人,自非領取權人,即無分配之債權。又伊已依據系爭補償發放要點第六條規定,於公告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之證明文件向台中縣梧棲鎮公所(下稱梧棲鎮公所)辦理申請手續,並經梧棲鎮公所轉台中港務局受理。本件漁業損失補償金迄今未發放予伊,係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所致,並非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補償金之發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補償發放要點、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漁筏變更登記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查依補償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暨參酌台中港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中港務字第六五0一號函釋示意見以觀,具見申領人雖限由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漁筏筏主提出申領補償金,惟補償領取權人則為曾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從事漁業之漁筏筏主及筏民,此乃因碼頭興建期間利用台中港謀生之漁筏筏主、及筏民之漁獲量減少有所損失所為之補償。上訴人於更審前之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亦自認系爭漁筏除兩造外,並無轉讓予第三人之情形,則系爭漁筏補償領取權人即為兩造,殆無疑義。次查,再由系爭補償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三項及同條條文訂定說明第七項,及台中港務局上開函文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0)中港務字第三八三八號函說明第二項,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依補償發放要點確認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漁筏之漁業損失補償分配債權請求權,應以申領人即上訴人已依該要點規定提出申請為前提,於領取後究竟應如何分配,始由申領之上訴人與有領取權之被上訴人自行協議處理。本件系爭漁筏補償金上訴人已提出申請,祗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致申領人即上訴人迄今不能領取,現仍由台中港務局全數保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準此,一俟本件被上訴人之異議解決後,申領人(即上訴人)再檢附異議解決相關證明資料,提請審查小組召開會議「確認」,即可領取補償金。是系爭漁筏漁業損失補償金之發放,已經審查小組審查結果為符合上開要點之規定,僅因被上訴人異議致申領人即上訴人不得領取補償金而已,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必要。本件系爭漁筏依補償發放要點可領得之漁筏筏主漁業損失補償總金額為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此有台中港務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中港務字0000000000號函可稽。依補償發放要點第三條之說明,被上訴人可分配補償金之比例,七十二年以前為百分之十九、七十三年至七十九年為百分之四十三點六二、八十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二十一日止為百分之一點三七,合計為百分之六三點九九,前開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之百分之六三點九九為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領漁業損失補償總額為四百五十五萬元之百分之六三.九九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為本案補償之對象,但因上訴人否認其為補償金之領取權利人,已使被上訴人依前開補償發放要點應享有之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陷於不安之狀態,則其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其就「合利六號(原順利六號)漁筏」依「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於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範圍內之分配債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上訴人領取該漁筏全部筏主之漁業損失補償後,自應將應歸被上訴人領取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既已否定被上訴人之領取權,則其將來領得該款後,是否將被上訴人應得部分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疑慮,上訴人有屆期不履行之虞,則被上訴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變更之訴之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於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時給付其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確認兩造間被上訴人就「合利六號(原順利六號)漁筏」依「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於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範圍內之分配債權存在;並命上訴人於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時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本件補償金須申領人即上訴人依前開要點規定提出申請,於領取後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解決分配數額,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與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買賣標的之利益,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無涉。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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