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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 哲 東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 ○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包括花卉及花室之補償費,應歸被上訴人取得。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被上訴人甲○○七十萬一千六百元各本息,均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V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