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公司因減縮營業範圍,其依法減資,並依股東常會決議,減少部分以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元計算現金退還股東核無不合常理之處。雖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共有十四人反對,要求被上訴人以公平價格買回異議股東持股,於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被上訴人應以每股十二元八角之價格,收買異議股東持有之股份。但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始能計算其應給付之價款,並負支付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遲延給付收買股款,就其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辦理減資而受到收買股款差額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又在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決議減資並按每股十元以現金退還股款時,台北地院對於收買股份價格尚未裁定,其嗣後裁定究係高於每股十元,或低於十元,仍在未定之數,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之前開減資決議,對於全體股東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通知上訴人依台北地院裁定之價格儘速辦理買回股份之手續時,已載明:「……,為免紛爭再起,永利公司(即被上訴人)願針對上訴人等現有持股,行使收買。倘台端(上訴人)等……,不再行使收買權利,永利公司更表歡迎……,另同意不再行使收買權利者,請來函告知……」等語。則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依該裁定之價格收買減資後之股份外,亦得選擇繼續為被上訴人減資後之股東。而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通知領取減資股款暨換發新股票,不選擇繼續為被上訴人減資後之股東,足見上訴人之領取減資股款等行為,屬兩造合意變更有關請求收買減資後之股份金額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較低價格辦理減資,逃避給付收買股款差額之責任,侵害其權利,及被上訴人辦理減資,變相獲利致其等受損害,結果顯失公平云云,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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