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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周奇杉律師蔡調彰律師鄭洋一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法定代理人 石守謙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四一○號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有,委由被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博物院)管理之張大千先生紀念館即摩耶精舍(下稱大千紀念館)之圍牆及其他地上物竟予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致伊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其他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二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故宮博物院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後,兩造就其不利部分,均未再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大千紀念館」之部分建物侵入系爭土地,因原地主陳德惠知其越界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自不得請求移去該建築物。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受讓人,應同受其限制。況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已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經該地政機關受理在案,國有財產局係基於地上權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再者,「大千紀念館」包含系爭圍牆等地上物,在文化及經濟上具有整體性,屬國家重要文化資產,有高度藝術文化價值,若率爾將系爭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勢將損害紀念館之整體價值,並傷及人民對該館長期之歷史情感。伊曾表示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價購,若成立和解,願以市價支付,或承租,上訴人仍執意拆除,將損及公共利益,其請求顯非正當等語置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該土地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查「大千紀念館」即「摩耶精舍」,為已故名畫家張大千先生所營建,遺贈為國有,經國有財產局委託故宮博物院為管理機關。其庭園設計、家居環境、擺設器物呈現豐富的古典文人傳統之內涵,屬重要文化資產,具有保存價值,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其西側與上訴人所有樓房毗連,紀念館之邊門、圍牆、竹籬、老樹則越界占有上訴人樓房旁狹長空地面積四五‧○九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複丈成果圖、原審現場勘驗筆錄可稽,固堪信上訴人主張「大千紀念館」之圍牆等地上物有越界情事為真實。然依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召開之「張大千故居」古蹟指定公聽會(下稱公聽會),與會專家學者及有關人士之發言,大多數肯定該紀念館為重要歷史文化資產,強烈表示系爭越界門、牆、竹籬、老樹等地上物與全館具有整體性,如准予拆除系爭圍牆等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對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損害極大,有公聽會紀錄可稽。反觀系爭土地僅係上訴人住宅大樓邊之狹長空地,寬僅一公尺餘,索回後也不能建築,其訴訟目的既衹在求取「產權清楚,權義明確」,顯見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所取得之利益甚微。再審酌被上訴人曾表示願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價購,如和解則願以合理市價購買,以維護紀念館之完整性,對上訴人已作適度尊重之善意表示,却為上訴人所拒,及維持「大千紀念館」完整性景觀,保存其文化歷史高水準價值,附帶的將使周邊社區房價攀升,上訴人將同蒙其利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將使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之「大千紀念館」之整體性受破壞,損害公共利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行使其權利之辯解,為可採。上訴人請求國有財產局拆除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圍牆及其他地上物暨被上訴人二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自屬無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是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查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大千紀念館之圍牆、竹籬、部分邊門及老樹,非紀念館之建築物本身,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現有建築技術,該圍牆設計既為高、低牆,不損及亭角,是否不能將圍牆遷移?於不損及亭角之情況下,老樹是否不能一併遷移?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圍牆遷移之幅度為含括圍牆厚度在內之五十至一百公分(原審卷一二八至一三八頁),似非將圍牆拆除,亦非將樹木砍伐,是否「大千紀念館」之整體性即因此受到破壞,並造成「甚大損失」而損害公共利益?已非無斟酌之餘地。況依前述公聽會紀錄所載系爭土地除圍牆占用部分外,其餘土地為「大千紀念館」當年搬運物品之通道,今日民眾參觀之路線。果爾,若不返還上訴人,是否將造成其樓房牆邊因只剩七十公分之狹縫,人員無法通行之結果?上訴人主張,拆除(遷移)系爭土地上之圍牆等地上物並未造成被上訴人「極大損失」,上訴人更非受「極小利益」云云,是否全無足採?亦待澄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