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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永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永偉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

巷4號法定代理人 吳振台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被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財利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訂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向伊承攬基隆市崇法國宅社區新建工程中之住宅及相關土木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約施工完成後,上訴人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負結構體五年、裝修三年之保固責任。詎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驗收完成後,伊之承購戶反應有屋頂外牆及浴室滲漏、油漆剝落、地磚不牢固等諸多瑕疵,伊乃會同上訴人及住戶共同召開多次協調會,責令上訴人依約修繕,惟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保固期間屆滿,上訴人仍未修繕完成。伊乃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辦事處(下稱鑑定機構)鑑定瑕疵及估算修復費用,依該會調查報告,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契約第十九條約定及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付承購戶修繕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零一元及屋頂、外牆防漏修繕工程費四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扣除保固金四百四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二元,共計一千二百一十一萬零七百九十元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保固期間內已針對承購戶所指之瑕疵逐一修繕完成,且鑑定機構鑑定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間,已逾保固期間,所認定瑕疵顯非保固期間內所發生,非可歸責於伊,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且被上訴人所支付承購戶修繕補償金係單方自行委託鑑定機構查估,認定每戶均給付五萬餘元,顯非實際損害,不應責令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一十一萬零七百九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依約上訴人負有裝修三年之保固責任,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正式驗收完成,惟於保固期間未屆滿前,承購戶陸續反應該工程有瑕疵,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委請鑑定機構鑑定瑕疵及估算修復費用,並依鑑定機構之意見支付承購戶三百一十戶修繕補償金,每戶五萬一千三百元,共計一千五百九十六萬五千元、屋頂及外牆防漏修繕工程費四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保固切結書、補償金領據、補償金印領清冊、房屋瑕疵及估算修復費用調查報告書共五冊、屋頂及外牆防漏修繕工程契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工程完工後,確發生諸多瑕疵,被上訴人因此多次邀集上訴人及承購戶開會研商修繕事宜等情,有基隆市政府函文及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研商修繕檢討事宜會議紀錄、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繕協調會議紀錄、同年六月十八日修繕協調會議紀錄、同年八月六日修繕進度事宜紀錄、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動用保固金進行修繕事宜會議紀錄、同年十二月四日公共設施未修繕項目會勘紀錄等件可稽。上訴人亦曾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六)永崇字第○○○七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屬其公司保固責任之部分,當依保固責任繼續修繕,預計八十六年十月可完成之意旨,由上述往來函文及會議紀錄意旨以觀,足認系爭工程之瑕疵至保固期滿後仍屬存在,並未在保固期內修繕完竣。次查,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仍有多處瑕疵尚未修繕完成,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八七基府宅企字第○○一二五○號函請鑑定機構辦理系爭工程瑕疵估算修復費用調查等相關事宜,該鑑定機構派十二名建築師就系爭工程共三百一十戶作瑕疵調查,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作成調查報告書共五冊(下稱調查報告),且上訴人自承除落水頭(管)阻塞、抽風機不良、器具破損、器具安裝位置不佳、開關未安裝部分,非屬於其公司所承攬範圍外,其餘鑑定機構所稱瑕疵均屬於其公司所承攬之裝修工程範圍;參以證人即參與鑑定之建築師周勝傑、林燕淵證稱:本件並未委託調查瑕疵發生原因,依目測之結果,有施工不良之情形,原因有可能是人員施工程序不當,有可能是材料品質不佳造成等語,是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上訴人施工程序不當、或材料品質不佳,而於驗收後陸續發生,確可歸責於上訴人。上開調查報告乃由含上開二證人在內計十二位建築師共同至現場調查所作成,並非單憑該二人之目測,況且法無明文規定,鑑定報告應經由何種方式產生,憑鑑定人之專門知識製作之鑑定意見,自得作為法院之參考,至於證據力為何,乃由法院依據事實認定之。參酌該調查報告係該十二位建築師本於專業技術及學養所作成,且其等以目視即可判斷瑕疵之成因,益徵上訴人施工品質之低落,已達專業人士一見即知之程度,此調查報告自得作為證據之一。復查,施工材料之瑕疵可能係數量、強度不足,或係以品質低者混充品質高者,原因不一,且契約上被上訴人所列之工料,均為一般工程用之材料,且為上訴人自行採購,而非被上訴人提供或指定,上訴人自不得援用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又查,被上訴人雖依契約第八條約定曾派員至工地監造,惟實務上監造人員僅形式上審核工料是否符合契約規格,是否按圖及進度施作,並無實質上查知承包商於施工中是否暗中有採取減省施工程序,或有偷工減料之情形,且系爭工程浩大,監造人員不可能就每輛車水泥灌漿之材料,或就磁磚鋪設之施工細節,予以檢驗、監督。契約若因有被上訴人派員監工,上訴人即可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契約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何需約定驗收程序、保固期限及保固金返還期間?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派員監工,系爭工程不可能有施工不良之情形云云,殊不足採。系爭工程之瑕疵既歸責於上訴人施工不良、材料品質不佳所致,且於保固期間內發生,亦因上訴人未如期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修繕完成,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會同承購戶、上訴人召開動用保固金進行修繕事宜會議,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進行未修繕項目會勘,有上開會議紀錄及會勘紀錄可稽。足見系爭工程之瑕疵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保固期間屆滿前已發生。再查,上訴人提出之修繕調查表所列瑕疵修繕完成時間雖為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但此無法證明修繕後不再發生瑕疵,上訴人若確將瑕疵全部修繕完成,被上訴人又何需於八十六年五月起,先後多次召開修繕會議及會勘程序,進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委託鑑定機構鑑定瑕疵及估算修復費用?上訴人未完全修補,瑕疵依舊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因此而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工程共有三百一十戶,鑑定機構會勘二百九十四戶,其他十六戶因調查時不在場,而未做調查,該二百九十四戶所發生瑕疵除落水頭(管)阻塞、抽風機不良、器具破損、器具安裝位置不佳、開關未安裝部分,非屬於上訴人所承攬範圍外,其餘瑕疵均屬於上訴人所承攬之裝修工程範圍,按一般常情判斷,受調查會勘二百九十四戶豈會均有使用不當或管理不善之可能?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可能因住戶使用不當或不善加維護而生瑕疵云云,亦不足採。綜上,系爭工程諸多瑕疵確實發生於裝修工程保固期間內,因上訴人未盡修繕之責,或僅為部分之修繕,未完全修補,鑑定機構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會勘時,瑕疵仍然存在,且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依契約第十九條約定及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㈠承購戶修繕補償金部分:被上訴人依調查報告所列估算原則,支付承購戶三百一十戶,每戶五萬一千三百元,共計一千五百九十萬三千元,而該調查報告所載浴廁滲漏處理費用每戶為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僅針對滲漏修繕費用而估算;地磚更換每戶20㎡為二萬二千六百元,並未包括落水頭(管)阻塞等項目,僅地磚更換項目;重新油漆每戶40㎡為六千四百元,也是滲水濕漬、白華、斑點、裂紋、油漆剝落、表層粉刷等;其他費用每戶為四千六百三十三元,係補貼內框歪斜、缺紗門、紗窗等項目,均屬於上訴人所承攬之裝修工程,不屬於上訴人所承攬工程即落水頭(管)阻塞、抽風機不良、器具破損、器具安裝位置不佳、開關未安裝部分,並未列於估算修復補償金內。且受會勘鑑定二百九十四戶,瑕疵均為相似,若逐一計算修復金額顯有重大困難,並需支出高額之鑑定費用,不符經濟效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參酌鑑定機構所為之估算原則、建議意見及住戶受損之情形,認該調查報告所列估算原則為客觀可採。上訴人辯稱:每戶瑕疵不一,不應賠償相同金額云云,尚無可取。惟鑑定機構僅會勘鑑定二百九十四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十六戶,未經會勘鑑定,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該十六戶有瑕疵,該十六戶所領之修繕補償金計八十二萬零八百元及附表二、三、四所示承購戶已向上訴人領取材料、油漆或修繕費用依序為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一萬九千二百元、九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共計三百三十八萬六千零十九元,均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支付承購戶瑕疵修繕費用一千五百九十萬三千元,扣除三百三十八萬六千零十九元,為一千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原判決誤算為一千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零一元)。㈡屋頂及外牆防漏修繕工程費用部分:依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系爭工程公共設施未修繕項目會勘會議紀錄記載,系爭工程內屋頂及外牆之瑕疵,確實發生於保固期間內,且依調查報告之意見,該項瑕疵宜予統一修補施作,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該項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坤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渱公司)承作,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驗收結算支付工程費四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等情,有屋頂、外牆防漏修繕工程契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可稽。核屬上訴人所承攬工程範圍內,且於保固期間內已發生並通知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末查,關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發生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定作人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並未特別規定,自應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樣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契約第十九條約定及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依上說明,尚未罹於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是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第十九條約定及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付承購戶修繕補償金一千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零一元及屋頂、外牆防漏修繕工程費用四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共計一千六百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扣除保固金四百四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二元,為一千二百十一萬零七百九十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認定。查證人即參與鑑定之建築師周勝傑、林燕淵既證稱:本件並未委託調查瑕疵的發生原因,依我們目測之結果,有施工不良之情形,原因有可能是人員施工程序不當,有可能是材料品質不佳造成等語(見一審卷三二六頁),則上開鑑定機構並未就系爭工程瑕疵發生之原因進行鑑定,該二人亦未明確指稱瑕疵發生之原因,究為上訴人施工程序不當,抑或提供材料品質不佳?且上訴人抗辯,鑑定機構出具之調查報告表中並未提出牆壁潮濕油漆剝落、地板滲水之原因,是否因水管漏水或氣候所致?又牆面、天花板裂縫是否為電線配管所致?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二六頁)。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僅憑上開調查報告及證人之證詞,即認系爭工程之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判命上訴人賠償,自嫌速斷。其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支付三百一十住戶,每戶修繕補償金五萬一千三百元,合計一千五百九十萬三千元部分,係保固期滿後住戶透過基隆市議員出面關涉,被上訴人礙於情面,片面發放住戶補償金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一三二至一三三頁)。原審就上開抗辯雖認系爭工程內住戶三百一十戶,受會勘二百九十四戶,瑕疵均為相似,但並未就各戶瑕疵之情形詳予調查,遽以上開理由,認上開調查報告所列估算原則為客觀可採,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即有可議。又查,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包改善系爭工程內屋頂、外牆防漏工程,坤渱公司承作之施工材料與伊依被上訴人招標之施工材料(契約第十九條)是否相同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一三四頁),此與認定上訴人支付此項工程修繕費用是否合理攸關,乃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原名「永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變更登記為「永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九至一○頁)。案經發回後,宜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