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賜福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被 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指定送達代收人 楊金順律師台北市○○○路○段○○○號1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生產之生活系列飲料產品總經銷商,於台南縣善化市○○路○○○號訴外人益華公司廠區內租有專用倉庫,供存放購入待運銷之產品。被上訴人(按被上訴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均誤記載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對訴外人益華公司之執行名義,在上開伊租用之倉庫內,查封屬伊所有之系爭飲料,經伊派駐人員當場提出異議,並提出伊與益華公司間之總經銷契約及倉庫租賃契約為證,且倉庫入口掛有伊公司之招牌,惟均未獲置理,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民事執行人員仍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實施查封,並進行拍賣程序。嗣經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飲料始於同年十月十二日通知撤封。系爭飲料在甫出廠之最新鮮期,因受查封而不得處分,至九十年十月間撤銷查封後,其有效期限僅剩半年餘,伊須以較差之價格脫售。系爭飲料伊於九十年五月間批發給各區經銷商之價格,依不同等級之經銷商有每箱單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元(不含稅為一百三十五點二四元)及一百四十五元(不含稅為一百三十八點一元)之不同售價,嗣於啟封後僅能以每箱含稅價格一百元(不含稅為九十五點二四元)之特案單價脫售,致伊受有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之價差損失,另四十八箱已告損壞而有六千九百六十元之損失,合計伊因被上訴人不當查封致受有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飲料係存放於訴外人益華公司廠區倉庫內,且飲料外觀均有訴外人益華公司之標示,倉庫又係訴外人益華公司總務處長親自帶領伊公司代理人及執行法院書記官等人前往,伊及執行法院乃確信系爭飲料屬於訴外人益華公司所有。又現場查封之時,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訴外人益華公司間之總經銷契約及倉庫租賃契約,亦未看見現場懸掛有上訴人之標示牌,伊查封時並無故意或過失指封上訴人所有之飲料之情事。另上訴人嗣後折價出售系爭飲料,是否確係保存期限較短之故,不得而知,其空言受有跌價之損失,實有未當,且系爭飲料有否四十八箱之損壞,亦未據上訴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台南地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票字第二六八○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原判決誤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益華公司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然竟查封伊所有前揭飲料產品計三六四八○箱,嗣經伊向台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台南地院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訴外人益華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定生活產品總經銷合約書、台南地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票字第二六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筆錄、台南地院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判決、台南地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民事裁定、台南地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以其員工即訴外人黃信義為債權人代理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引導台南地院執行處書記官至前揭倉庫,現場有訴外人益華公司總廠長方松哲在場,而訴外人黃信義於指封上開生活飲料產品共三六四八○箱時,訴外人方松哲固稱廠內貨品為上訴人公司所有,然系爭查封物品標示係屬債務人即訴外人益華公司,足可認定係訴外人益華公司所有無訛,有查封筆錄為憑。上訴人雖又提訴外人益華公司交付予其有關系爭貨品之送貨單共三十五張,其上雖均由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派駐在查封地廠內唯一倉庫員工即訴外人蘇春美簽收系爭貨物,惟上開送貨單客戶名稱送達地址欄內,竟載有「六一(二)六六六六順開科技(股)公司台北市○○○路○○號四樓」,足見訴外人益華公司運送上訴人公司所購之生活飲料產品,並非以前揭倉庫為送達地,而係以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為收貨地,上開送貨單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至上訴人所提前揭總經銷契約、倉庫契約、上訴人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有載上開資料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十三分傳真等文字,惟因上開記載可因調整傳真機而異動,尚難僅憑此記載,逕認上開記載為真實。而經第一審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傳真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之通聯記錄資料,亦因所查詢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未能提供為證明,此亦有該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查詢電話通話記錄函覆單可攷。再參以台南地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二)南院鵬文字第四七一七號函所附承辦書記官簽呈以觀,益證被上訴人為上開指封時,訴外人益華公司或上訴人均未提出前述契約、資料證明系爭貨物為上訴人所有。再查,系爭查封之飲料產品,乃放置於訴外人益華公司所屬倉庫內,查封時訴外人益華公司或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查封物業經訴外人益華公司交付予上訴人者,又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始提出上訴人公司租用倉庫標示牌訂購單、單據報支憑單、蘇春美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暨勞工保險卡為證,而上開標示牌面積甚小,不易查覺,此有二張相片足憑,足見被上訴人於查封現場,由系爭查封物外觀可見係債務人即訴外人益華公司產品,現場亦無其他資料可得查證該物為上訴人或其員工所占有,被上訴人指封系爭貨物前已為必要之查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指封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玆被上訴人之指封既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洵非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查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意旨,係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而言,與本件係持執行名義而進行強制執行者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劉 福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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