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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38號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陳英鳳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違反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提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訴外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承攬訴外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之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鋼橋製造安裝工程,由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得盛公司。然中鋼構公司之施工未有瑕疵、遲延之情,得盛公司與公路局之主工程合約遭公路局終止,並非可歸責於中鋼構公司,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無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訴外人得盛公司即未對被上訴人享有履約保證金債權,上訴人自無從因得盛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切結書而受讓此債權,亦無從代位行使得盛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權利。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三十萬四千五百元本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得盛公司四千二百三十萬四千五百元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劉 福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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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