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17號戊○○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楊銷樺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丙○○、丁○○及訴外人盧欽賢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同年月六日,分別與伊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向伊購買大將軍山莊B棟第三三戶、第四十戶、第四一戶及第三九戶房屋坐落之苗栗縣苗栗市○○段(下同)七七四之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依為四
九.七五坪、五六.六五坪、五九.九四坪、五四.四四坪,盧欽賢買受部分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經買賣雙方同意由上訴人戊○○繼受。惟因台灣鐵路管理局實施山線鐵路雙軌工程,七七四之一四地號土地被徵收一部分,以致不得不調整該土地之規劃及變更建築設計,並為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百分之四十建蔽率及百分之一百六十容積率,伊乃移轉面積七四.七七坪、六七.五一坪、七五.三八坪、六九.0二坪之土地所有權予乙○○、丙○○、丁○○及戊○○,較上開買賣約定面積各增加二五.0二坪、一0.八六坪、一五.四四坪、一四.五八坪,上訴人因而分別受有該增加面積之利益,且依其性質亦不能返還,伊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受領時之市價每坪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償還其價額等情,爰求為命乙○○、丙○○、丁○○及戊○○依序給付八十二萬零六百五十六元、三十五萬六千二百零八元、五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其上訴後,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等給付被上訴人之土地價金包括私設道路等公共設施之費用在內,而超過買賣約定面積之土地又係供私設道路用,則伊等受領該部分土地並無不當得利。又七七四之一四地號土地雖被徵收一部分,但不須全部調整土地之規劃及變更建築設計,且該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既經二次變更設計登記,依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第(三)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解除契約,將價金加計利息返還予伊等,惟其非但未解除契約,並與訴外人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大幅度調整土地之規劃及變更建築設計,給付超過買賣約定面積之私設道路用地予伊等,顯係任意為之,且有意拋棄該部分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伊等返還。況被上訴人及日南公司擅自調整土地之規劃及變更建築設計,強迫伊等買受作為私設道路用之土地,亦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違,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乙○○、丙○○、丁○○及戊○○依序給付八十二萬零六百五十六元、三十五萬六千二百零八元、五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乙○○、丙○○、丁○○及戊○○各向其買受七七四之一四地號土地一部分,面積分別為四九.七五坪、五六.六五坪、五
九.九四坪、五四.四四坪,惟因台灣鐵路管理局實施山線鐵路雙軌工程,七七四之一四地號土地被徵收一部分,而調整該土地之規劃及變更建築設計,被上訴人乃移轉面積七四.七七坪、六
七.五一坪、七五.三八坪、六九.0二坪之土地所有權予乙○○、丙○○、丁○○及戊○○,較上開買賣約定面積各增加二五.0二坪、一0.八六坪、一五.四四坪、一四.五八坪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苗栗縣政府八三府地權字第0二一一二四號函、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圖說節本及建造執照、第一次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及圖說節本、第二次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及圖說節本、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件可證,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上訴人向訴外人日南公司買受之房屋,係與大將軍山莊A、B棟共七十戶合為一張建造執照,而基地一部被徵收,戶數亦隨同減少,當然應申請變更建造執照,且證人即建築師洪迪光、張大中亦均證稱:基地因鐵路隧道經過而變更,一定要變更設計等語,加上為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百分之四十建蔽率,並須將B棟二十九戶合併為一張建造執照(平均建蔽率百分之三四.五八),與A棟之建造執照分開,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移轉超過買賣約定面積二五.0二坪、一0.八六坪、一五.四四坪、一四.五八坪之土地所有權予乙○○、丙○○、丁○○及戊○○,係為符合法令而不得已給付,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定之任意給付有間,自屬可採。至上訴人援引張大中所證:不變更設計仍可建築一語,以及台灣鐵路管理局八三鐵山線字第三0七五八號函,謂渠等買受之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不須變更,或與公平及經濟利益不符,或非對有無必要變更設計之情形為說明,則不足取。次查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第(三)項關於變更房地設計與規劃,致不能照原設計興建房屋時,被上訴人應解除契約之約定,應指變更設計後,不利於上訴人對房屋之利用或礙難興建之情形而言,並非一有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即應解除契約。日南公司先後二次申請苗栗縣政府核准變更設計,其範圍包括:1、建物樓層自地下一層地上四層變更為地上五層;2、取消原設計置於地下一層之室內停車空間;3、增加單一樓層室內面積(如B棟第三三戶房屋之一樓室內面積自六六.三六平方公尺增加為七六.一二平方公尺)、建物投影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4、將樓高三公尺之地下一層變更為樓高三.九公尺之地上一層等;5、除因徵收而不能興建之房屋外,另外大幅減少大將軍山莊戶數量(主要為取消中間排獨棟房屋之興建),並將一張建造執照分割為多張建造執照,由上訴人等二十九戶單獨申請一張建造照;6、分割土地為單獨所有等,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結果,道路寬度由六公尺增加為七.九公尺,而依乙○○、丙○○、丁○○及戊○○買受之建物寬度(依序為一0.四公尺、八.二公尺、八.三五公尺、七.三公尺)計算用於道路增寬部分之面積,分別為五.九八坪、四.七一坪、
四.八坪、四.二坪(道路增加寬度×建物寬度×0.3025=坪數),與上訴人增加之土地面積比較,增加土地亦非全然供道路用,是上訴人所買受之房屋及土地經變更設計規劃後,無論在房屋或道路之使用將比原設計更寬廣,並無比原設計不利之情形,上訴人依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第(三)項之約定,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且以超過買賣約定面積之土地係興建私設道路等公共設施用,而所繳納之土地價金已包括公共設施費用在內,謂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即不可採。末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三公參字第六五二一四號函,係就建商為牟利而變更隔間設計銷售所為之釋示,與本件變更設計及變更設計後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之原因不同,應不生欺罔或顯失公平之問題。況日南公司變更設計有無通知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權利行使均無影響,蓋疏未通知僅影響上訴人行使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權利,故無上訴人所辯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情事。然二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均未通知上訴人,且未舉證證明已告知上訴人受領超過買賣約定面積之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屬善意受領人,而此部分土地礙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又不能返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乙○○、丙○○、丁○○及戊○○僅須返還渠等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之超過買賣約定面積土地地價額,即按每坪三萬二千八百元計算,分別為八十二萬零六百五十六元、三十五萬六千二百零八元、五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四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並附加利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丁○○及戊○○各給付前開應返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七七四之一四地號土地之規劃及其上建築之設計調整變更後,被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既自承上訴人個人專用部分沒有增加,所增加係道路及人行道(一審二卷一一八頁),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辯土地規劃及建築設計調整變更後,被上訴人給付超過買賣約定面積之土地,係作為私設道路及人行道等公共設施之用,伊等專用部分並未增加一節(同上卷一二八頁正面),是否全無可採,自有再推求之餘地。倘上訴人上開抗辯屬實,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上訴人既不得占用作為私設道路等公共設施或在其上放置影響通行之物品,且原審亦認定被上訴人調整土地之規劃及變更建築之設計均未通知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不依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第(三)項之約定,附加利息退還價金予上訴人並解除契約,反而請求上訴人返還超過買賣約定面積之土地價額,似難謂與誠信原則無違。又原審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其價額為每坪三萬二千八百元,惟該鑑定結果僅以無地上建築物之限定條件下,依市場比較法計算所得,並未考量土地作為私設道路等公共設施使用之因素,而被上訴人給付超過買賣約定面積之土地,若如前述,果係作為私設道路等公共設施之用,上開鑑定結果是否公允,亦值商榷。乃原審未詳細審酌及此,逕以前揭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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