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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南縣東山鄉碧法定代理人 段献德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18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大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所謂訴訟上之利益,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信徒,依法有撤銷信徒大會決議之形成權,且上訴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召開之信徒大會,關於是否選任新管理人,事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解除被上訴人之職務,改選段献德為新任管理人之前,被上訴人之代表行為是否有無權代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信徒大會決議,即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有訴訟上利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