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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即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王嘉惠(即上訴人代表人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之責責人)訴訟代理人 張 睿 文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 ○

3號

壬 ○ ○

樓己○○○

戊 ○ ○

丙 ○ ○

辛 ○ ○庚○○○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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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約定,兩造訂約之目的,旨在提供一適於設立混凝土廠之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而台北縣政府依中華應用地質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所為之覆函意旨,系爭土地內平均坡度小於三十度者,並非不得建築使用。縱系爭土地有順向坡滑動及崩塌等情形,仍須由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詳予檢討,若構成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百六十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始不得開發建築。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土地確屬不得開發建築,則其主張系爭契約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即不足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設廠,因不符合規定,經通知補正後再行掛號,上訴人仍未補件申請複審,致迄未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自與系爭租約第五條所約定當然終止之情事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當然終止,及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本於租賃法律關係,以「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四百五十四萬二千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