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即趙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移轉權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伊之養女,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辦理美金定期存款,經數年續存,至九十一年間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存單五紙,金額共計美金四十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一角九分。上開存單及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原均由伊自行保管,嗣被上訴人取去其印鑑章,致伊不能領取上開存款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四十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一角九分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時得按台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存款係上訴人贈與伊者,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定期存款存單為證,並有中央信託局函、外匯存款存入憑條、付款通知聯、傳票等件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屬真實。惟系爭存單迄仍在上訴人占有保管中,被上訴人未占有保管系爭存單,無從與中央信託局解除寄託契約,提領系爭存款,尚難認其財產總額有所增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四十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一角九分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折付新台幣,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按金融機關與存戶間之定期存款契約,係屬金錢寄託關係,系爭定期存款存單既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存款人,被上訴人就該存款對於金融機關自有債權存在,要難謂其未受有利益,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未占有系爭存單,即認其未受有利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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