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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坪兼法定代理人 丁 ○ ○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葉 大 殷律師

古 嘉 諄律師吳 詩 敏律師被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利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 ○ ○被 上 訴 人 己 ○ ○

戊○○○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鄭 錦 堂律師

丁 志 達律師陳 錫 川律師被 上 訴 人 甲 ○ ○

R丙○○○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蔡 德 揚律師

傅 祖 聲律師倪 伯 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丁○○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丁○○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增資發行新股,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利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安公司)認購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三股,被上訴人乙○○、己○○、甲○○各認購二萬九千九百七十股,被上訴人戊○○○、丙○○○依序認購七萬七千九百二十二股、四千九百九十五股,上開發行新股因未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決議通過而無效,被上訴人應未取得增資股份之股東權等情,上訴人大華公司求為確認利安公司就其認購股份對大華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丁○○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認購股份對大華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並主張:倘認被上訴人就上開認購股份之股東權存在,因該等股份係何國華信託與被上訴人,何國華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伊與乙○○、己○○、戊○○○、甲○○外,尚有何文雄、何瑛莉、何優輝、何綾音、何聖奈、何潤芳、京香英、賴麗里(下稱何文雄等八人),伊已得何文雄等八人之同意終止與被上訴人之信託關係,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信託股份與何國華全體繼承人之義務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將上開認購股份讓與何國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大華公司另訴請確認利安公司以外之被上訴人就渠等認購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部分,業經第一審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將全數增資認股之股東列為共同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且丁○○主張伊等就認購股份對大華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未列大華公司為被告,縱獲勝訴判決,該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大華公司,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丁○○未能舉證伊等與何國華間就系爭認購股份有信託契約存在,其主張終止信託,請求伊等返還認購股份,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大華公司八十六年增資發行新股,該次認股之股東,除被上訴人外,尚有何文雄、丁○○、何敏雄、蕭雅莞(下稱何文雄等四人),各股東均已繳足增資股款,有股東名冊、稽查報告及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函等件在卷可稽,為免就同一原因事實之判斷發生歧異或矛盾,何文雄等四人於該次認股之效力,有與被上訴人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未將全部之股東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且縱獲勝訴判決,該判決效力不及何文雄等四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仍無法除去,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種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丁○○以股東身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大華公司間之股東權不存在,未列大華公司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之適格亦有欠缺。況如獲勝訴判決確定,效力無從及於大華公司,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大華公司請求確認利安公司就其認購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丁○○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渠等認購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並非正當。再者,利安公司於大華公司原有股東何國華、何昭明聲明全數放棄認購後,始向乙○○借款認購系爭股份,有借據、存摺、取款條、匯款回條聯、查核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足見何國華、何昭明未認購之增資股份已由利安公司取得。至乙○○、己○○、丙○○○、戊○○○、甲○○等五人係本於渠等原有股東地位認購繳款而取得增資股份,有何國華之聲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均非因何國華之信託而取得大華公司之增資股份。且丁○○就何國華究於何時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內容為何?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認購之增資股份,係何國華信託云云,為無可採。從而其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認購股份讓與何國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

查提起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否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必須合一確定。且股東權係股東基於其地位對於公司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資格,公司如對股東之股東權存否有所爭執,以該股東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即可除去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大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認股之股東,有被上訴人及何文雄等四人,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大華公司係以該次發行之行為違反法定方式,主張利安公司認購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因利安公司認其股東權存在,大華公司乃請求確認利安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訴訟上並無對於其餘被上訴人及何文雄等四人必須合一確定,其僅以利安公司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徒以為免就同一原因事實之判斷發生歧異或矛盾,謂大華公司未將全部之股東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且認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無可議。大華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丁○○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認購股份對大華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未以大華公司為被告,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縱其獲得如上開聲明之判決,該判決之效力,既無從及於公司,丁○○因被上訴人之股東權不存在致其法律上地位在主觀上所呈不安之狀態,即非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本此見解,就此部分為丁○○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信託係契約行為,丁○○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認購股份係何國華所信託,應就被上訴人與何國華間確已成立信託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以丁○○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何國華間已成立信託契約,因而駁回其所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認購股份讓與何國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備位聲明,於法亦無違背。丁○○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末查原審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全案卷證與兩造辯論(見原審卷㈢第一一五頁),丁○○上訴論旨謂原審未提示聲明書,遽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大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福 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