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4-1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5號丙○○
參 加 人 乙 ○
庚○○己○○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與邱炎川即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間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九六號民事裁定所載新台幣一千萬元本息,於未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本息部分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邱永魁派下員,第一審共同被告邱炎川為該公業管理人。邱炎川及上訴人為奪取該祭祀公業之財產,由邱炎川以公業管理人資格,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到期日同年三月十五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持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祭祀公業邱永魁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彼等所為係侵害伊之派下權。又訴外人蕭邱相、蕭世忠支付五百萬元予訴外人張承潮之報酬,僅係派下權占四分之一之派下員所決定,未經伊及參加人計占四分之三派下權者之同意,所為代償給付對該公業自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中之五百萬元票據債權債務及消費借貸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一千萬元本票中其餘五百萬元及另紙七百萬元本票,其票據債權及消費借貸關係均不存在之訴,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六將彰化地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九六號」誤書為「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六六號」),邱炎川及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又原審前審對邱炎川判決確認系爭一千萬元本票中之五百萬元票據債權債務及消費借貸關係均不存在,邱炎川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更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一千萬元本票中之五百萬元本息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邱炎川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張承潮,作為訴外人張承潮清理祭祀公業邱永魁派下權之報酬。嗣訴外人張承潮將其債權讓與於訴外人蕭世忠,訴外人蕭世忠再讓與伊,伊係合法之本票執票人,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邱炎川即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間就彰化地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九六號民事裁定所載一千萬元本息,於未超過五百萬元本息部分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無非以:查依彰化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二人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則邱炎川以公業管理人名義對外借款之行為既未經派下員之被上訴人同意,祭祀公業管理人自無為祭祀公業借貸金錢之權限,該對外借貸行為對祭祀公業邱永魁自不生效力。況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貸與人確有交付款項予借用人為生效要件。本件系爭本票簽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係具有對價之原因關係,執票人之上訴人既承認借款未果,並無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確不存在,則系爭本票簽付基礎之原因關係自非有效存在,其原因即有欠缺,票據債務人自得執此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復查系爭本票執票人之上訴人,向發票人之該公業行使追索權,於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彰化地院經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聲請該院強制執行後,迄無將系爭本票以背書或交付等方法讓與他人,亦未交付於訴外人蕭世忠。訴外人蕭世忠即無受讓並占有系爭本票而取得本票債權,再轉讓於上訴人以取得票據上權利之可言。再上訴人自承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邱炎川交付予伊,準備向他人借款,供參加投標之用,並非對外借款用來給付訴外人張承潮之酬勞,顯未對外借款甚明。亦見邱炎川當時另簽發一張一千萬元本票交付訴外人蕭世忠,以供訴外人蕭世忠代償該公業積欠訴外人張承潮報酬債務,應與系爭本票無涉。而訴外人蕭世忠將其對該公業之債權讓與於上訴人者,實係代償債權,要屬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系爭本票債權。況上訴人迄未主張訴外人蕭世忠持有系爭本票並舉證證明票據權利移轉,及其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而訴外人蕭世忠取得並讓與上訴人之債權,實僅前開代償該公業積欠訴外人張承潮代辦費酬勞金之報酬債務,而取得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訴外人蕭世忠始終並未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自屬無從轉讓系爭本票債權,殊難因各該協議書之訂定,即認上訴人受有系爭本票債權之移轉。是蕭世忠與上訴人間既無票據法上之轉讓行為,縱為表示讓與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雖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邱永魁派下員,同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對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顯有爭執,並據陳明代位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邱炎川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自無不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公業派下員身分,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邱炎川即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間就彰化地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九六號民事裁定所載一千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未超過五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依卷附彰化地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九六號民事裁定影本所載,僅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邱炎川為發票人(見一審卷一○頁),被上訴人似未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能否祇因被上訴人係祭祀公業邱永魁之派下員,遽謂其共同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已滋疑義。且被上訴人何以係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邱炎川之債權人,而得代位邱炎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審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遽以准許,亦屬可議。再者被上訴人若非票據債務人,其何得能以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亦待查明。本件事實既欠明暸,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聲明,文義未明,案經發回,應併注意闡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楊 鼎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