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號訴訟代理人 吳 光 陸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蔡 信 三訴訟代理人 蔣 志 明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常 照 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重測前為大坑段)暫編三一一之四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份及B部份面積共0‧一九二九五公頃係伊於民國五十六年間起,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用耕作迄今,伊自得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然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所否認,而被上訴人甲○○既起訴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侵害伊之權利,伊自得為本件請求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附圖A、B部分面積0.一九二九五公頃之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判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對原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向地政事務所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其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欠缺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等語。被上訴人甲○○另以:上訴人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早經其夫廖德語於六十三年間讓與他人,由伊於八十一年間輾轉取得,上訴人已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並以:上訴人與甲○○均主張渠等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以上,然系爭土地為同一土地,不可能同時為上訴人及甲○○占有使用,顯見渠等主張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以上,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甲○○起訴主張自四十八年起即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用耕作系爭土地全部,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之訴。上訴人主張訴訟之結果將侵害其權利,因而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核屬有據。又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固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惟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依此說明,上訴人雖未經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向地政事務所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逕行提起主參加訴訟,其起訴仍難謂有不合程式之違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云云,委無可採。次按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規定,並未表明以未登記者為適用對象,又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如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不能請求塗銷他人之所有權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另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所定要件者,性質上係由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之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此就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所有之意思,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而占有,暨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旨趣參互推之,至為明瞭。而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謂得請求登記為他項權利人,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之意,而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而言。因此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占有人得依其一方之聲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若地政機關認為不應受理而駁回其聲請,占有人得依土地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始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地政機關受理聲請,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公告之,在公告期間內,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項登記程序為地政機關執掌業務,自無從以判決代之。查上訴人並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於登記期限內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依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則依土地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上訴人縱曾占有系爭土地,亦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且上訴人以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被告,依前開說明,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欠缺提起確認之訴之條件,其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其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於法即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