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蔡 信 三訴訟代理人 蔣 志 明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常 照 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土地有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自訴外人陳火城受讓未經為所有權登記之坐落台中市○○段暫編三一一之四號土地之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一三三七0四公頃、C部分面積0.一二0一七五公頃、C1部分面積0.0五六二八四公頃、C2部分面積0.一六二三二七公頃,合計伊與前手陳火城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使用已超過二十年,伊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經該所審查無誤,於同年十月公告,然因上訴人提出異議,復經調處不成立,致不克完成所有權登記,伊就系爭土地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之,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台中市○○區○○段(重測前為大坑段)暫編三一一之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一三三七0四公頃、C部分面積0.一二0一七五公頃、C1部分面積0.0五六二八四公頃、C2部分面積0.一六二三二七公頃有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之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台中市○○區○○段暫編三一一之四號面積六0八0平方公尺土地有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嗣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又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台中市○○區○○段〔重測前為大坑段〕暫編三一一之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0.一六二三二七公○○○區○○段〔重測前為大坑段〕暫編三一一之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0.0五六二八四公頃有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部分,改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主參加人乙○○○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乙○○○不服原審其敗訴之判決,上訴第三審,本院另為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應視為國有,自不得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取得時效之客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物一權主義。又系爭土地原係野溪,不得私有。況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方施設堤岸竣工,自該時起方成為「野溪既設護岸堤後地區」之浮覆地,縱得私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亦應自堤岸設置竣工日起算,故其占有迄本件起訴時止僅有二年,其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確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二十年之事實。且同一土地上不可能由二人同時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與乙○○○竟均主張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二十年,自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台中市○○區○○段(重測前為大坑段)暫編三一一之四號土地如附圖C1部分面積0.0五六二八四公頃、C2部分面積0.一六二三二七公頃有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以:據台中市政府函稱:系爭土地都市計畫編訂為風○區○區○○○○○道因該地區尚未完成細部計畫劃定為排水區,故未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辦理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惟目前仍供上游山坡地排水使用。系爭土地鄰近堤岸係大坑溪光政橋上游整治工程,該工程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開工,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完工,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會勘暫編台中市○○段三一一之四號土地之會勘記錄,因承辦人員異動,查無該會勘記錄,且該地於設施前有無堤防一節,亦因承辦人員異動無資料可查,惟依該工程施工前照片似無堤防,又系爭土地附近之河段係屬野溪,迄今並未規劃行水區及水文調查,且系爭土地是否為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亦無資料等情,有台中市政府函附卷可稽。參諸台中市政府所提供之七十六年拍照之航照圖,亦無法辨識系爭土地是否為上開所謂不得私有之土地,有航照圖附卷可查,另參酌證人陳瑞宗結證稱系爭土地二十年來沒有被水淹過等語及上開資料顯示,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屬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而不得私有,即若被上訴人確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二十年,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客體,乃以他人所有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限,而所謂「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七號解釋意旨,自包含國有土地在內,蓋國有土地就私法關係而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國家為公法人,占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故公有土地,除依法不得私有者外,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之規定,固應視為國有財產,惟系爭土地未經為所有權之登記,自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定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要件無違,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之規定應視為國有,抗辯系爭土地不得為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委無足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受讓自陳火城,有讓渡書影本附卷可稽。據證人林善政結證稱:系爭土地陳火城於五、六十年間開始種植等語。證人陳清欽即陳火城之子結證稱:八十一年間伊父有將光正國小前下之浮覆地賣給甲○○,因伊高中畢業即外出工作,地是伊父在耕作,情形伊不清楚,但伊很小時伊父已經在耕作等語。陳清欽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庭作證時年已四十歲,其既稱「伊很小時伊父已經在耕作」,則陳火城占有耕作之時間應已超過二十年。另陳火城之妻郭青證稱:陳火城有讓渡權利給甲○○,範圍是原法院卷㈡第四十七頁藍線範圍(即附圖C1、C2部分)。基上說明,附圖C1、C2部分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占有之時間已逾二十年。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二十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前手既支配系爭不動產而自主占有,應認定已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二十年,上訴人未提反證證明被上訴人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則此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經該所審查,於同年十月公告,然因上訴人提出異議,復經調處不成立,未完成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台中市政府九十府建水字第四五二九六號函及九十府經農字第九六三二一號函所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0頁及第二六0頁),系爭土地屬野溪,所謂野溪,係指因未設堤防,水流亂竄,無固定流經之地區。而系爭土地既經台中市政府以府工都字第五二三七0號函認定係屬上游山坡地排水使用(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八八頁),則系爭土地於未設護岸前,既屬野溪而供排水,依土地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得為私有,似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取得時效之客體。原審謂系爭土地附近河段係屬野溪,迄今未規劃行水區,且無資料證明系爭土地是否為尋常水位到達地區,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屬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而不得私有云云,遽認系爭土地得依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是否允當,尚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又被上訴人主張合併前手陳火城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惟被上訴人之前手陳火城對非屬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無正當使用權源,何以會將他人土地,當成自己土地予以支配使用,而產生自主占有之主觀意思?原審僅憑證人林善政、陳清欽關於陳火城占用系爭土地之證詞,而未就陳火城是否自主占有予以調查審認,敍明理由,即遽認被上訴人與前手陳火城已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已達二十年,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且原審謂上訴人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被上訴人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核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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