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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丁○○

52訴 訟代理 人 陳居亮律師被 上訴 人 宇興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86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宇興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興公司)股東兼總經理,持有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公司股票一百二十萬股(下稱系爭股票)。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時任公司董事長之張烘炉,盜用伊印章,將系爭股票售與亦由張烘炉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興公司),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六十萬元,股票已背書移轉,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伊。張烘炉利用其同時擔任二家公司董事長之便,盜賣股票,屬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由張烘炉、宇興公司、隆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張烘炉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死亡,被上訴人甲○○、戊○○、丙○○、乙○○為其繼承人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隆興公司將系爭股票塗銷背書後交付予伊,並協同伊向宇興公司辦理交還股票及變更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判決。並主張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備位聲明:求為命甲○○、戊○○、丙○○、乙○○、隆興公司及宇興公司連帶給付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未經張烘炉之同意,將宇興公司擬用以償還銀行債務之二千萬元,匯往美國之私人帳戶;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私自將公司客戶支票二十六張存入其銀行帳戶,據為己有,經張烘炉發現後,上訴人乃同意出售系爭股票,抵償所侵吞之二千萬元及利息一百六十萬元,由其提出系爭股票並在空白取款條上蓋章,交由張烘炉委託甲○○分次領取。況系爭股票係張烘炉贈與上訴人,張烘炉已依法撤銷贈與,上訴人不得要求返還或賠償損害。又匯往美國之二千萬元並非張烘炉所贈與,而係上訴人侵占之款,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廢棄,改依備位聲明判命被上訴人甲○○、戊○○、丙○○及乙○○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備位聲明之請求,係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股票,為張烘炉售予被上訴人隆興公司,價款二千一百六十萬元,股票已背書移轉,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宇興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股東名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系爭股票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張烘炉出售系爭股票是否經上訴人之同意。查:㈠張烘炉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一號偽造文書等案偵查中稱,上訴人委託其出售系爭股票後要到美國做生意;又稱上訴人因被發現侵占公款七百多萬元,恐其提出告訴,乃委託其出售系爭股票,售得之款匯入其帳戶內;惟於答辯狀則謂上訴人因擅自領取宇興公司公款二千萬元匯往美國,所以願將系爭股票以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出賣等語,前後陳述不一。且張烘炉、丙○○、乙○○就每股價格為何為十八元之說詞,亦不相同,益證上訴人未同意出售系爭股票。㈡系爭股票之轉讓登記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但前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買賣交割日期卻為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有違股票先背書轉讓,再由買受人向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程序。㈢宇興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家族公司,家族成員之股票及印鑑,均由時任董事長之張烘炉保管,非無可能,證諸系爭股票背書之上訴人印章,與空白取款憑條上訴人印章相同,取款憑條日期因書寫錯誤補蓋上訴人之印章等情,益證上訴人之印章係在張烘炉保管中。足認張烘炉係將其保管之系爭股票,盜蓋上訴人印章,售與隆興公司等情屬實。㈣按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需其代表人之行為因執行職務而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查張烘炉盜賣系爭股票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從令宇興公司、隆興公司與張烘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況隆興公司買受系爭股票,業已支付價金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經張烘炉委其配偶甲○○多次盜領,此更非張烘炉執行職務之行為,益難認隆興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隆興公司將系爭股票塗銷背書後交還上訴人,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無理由。㈤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宇興公司及隆興公司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無從請求隆興公司回復原狀,然得向張烘炉請求賠償其損害即系爭股票之買賣價值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張烘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死亡,其配偶甲○○、子女戊○○、丙○○、乙○○及上訴人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對張烘炉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繼承張烘炉之債務,其應分擔額為四百三十二萬元。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因混同而消滅之債務四百三十二萬元,其餘繼承人甲○○、戊○○、丙○○、乙○○亦同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甲○○、戊○○、丙○○、乙○○連帶負擔之債務為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元。㈥系爭股票係遭張烘炉盜賣,縱上訴人有侵占宇興公司之款,然得請求返還公款之債權人為宇興公司,而宇興公司並未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雙方未互負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無從為抵銷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業經宇興公司、隆興公司分別在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蓋上公司章,並在宇興公司之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有系爭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六八頁以下),則張烘炉為完成其盜賣行為,是否以隆興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在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受讓人欄蓋上隆興公司章?亦以宇興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在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之公司登記欄蓋上宇興公司章?如果屬實,能否謂其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又知贓故買,致被害人受有損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故買之人賠償其損害。原審既認定張烘炉利用其同時擔任二家公司董事長之便,盜賣股票,則隆興公司即係知贓故買,原審謂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先位之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先位之訴部分既無可維持,後位之訴部分即應併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