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林玟岑律師被 上 訴 人 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
5法 定代理 人 常興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及甲○○分別係台北市○○區○○○路○段○○○號英倫大樓五樓之三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應由大樓住戶選出,而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惟英倫大樓十一樓之五之區分所有權人常興福卻夥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違法召開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英倫大樓管理委員。又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十九條明定:大樓之住戶成員因欠繳管理費或其他應攤繳之費用,經催繳而拒不繳納者,在其未繳清前,不得享有選舉與被選舉之權利;第二十條規定:管理委員遷離大廈之同時或因案判刑確定時,即解除委員之職務、資格,其遺缺由候補委員遞補或補選之。而九十年七月七日所改選之英倫大樓管理委員丁瑞公、郭國和、周林秀蓉、常興福、蔡自立、李文達、蔡添盛、許峻源等人均積欠管理費;常興福、李文達並因案遭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吳邱月正、郭國和、徐步青、翁崑湖則早已遷離英倫大樓多年;又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改選之英倫大樓管理委員,其中丁瑞公、郭國和及蔡添盛欠繳管理費迄未清償,常興福、李文達則因案遭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該二次英倫大樓管理委員選舉應為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不得解為管理委員會應由住戶選任之管理委員組織成立,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或訂定規約排除非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之選舉、推選或被選任、被推舉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權利。故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產生,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至於丁瑞公、郭國和、蔡添盛就管理費部分已依判決補繳完畢,至於律師費部分非屬管理費或其他應攤繳之費用,彼等三人當選英倫大樓管理委員符合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十九條規定。而蔡自立係以英倫大樓十一樓之三承租人身分參選、徐步青係以英倫大樓六樓之一區分所權人身分參選,亦屬適法。又縱令管理委員中有積欠管理費者,其餘委員之當選仍然有效,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仍照常運作,是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召開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英倫大樓管理委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為憑,堪信為真正。依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該條第十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又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本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選舉、推選或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則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則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專有部分之人,得選舉或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或制定規約之方式加以限制。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會所為之定義規定,並非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選舉之強制規定,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應認係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選舉及被選舉資格所為之補充規定,核無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情事。又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決議修訂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而修訂後該條第一款規定:「本大樓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大會選舉產生,管委會委員規定為十一位、候補委員三位、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一人,由委員中互推產生之委員任期至次屆管理委員選出時為止」,並有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英倫大樓組織章程可稽。則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決議修訂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以限制該大樓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之選舉及被選舉為該大樓管理委員之資格,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依上開組織章程之規定召開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於法即無不合。又查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十九條規定:「本大樓之住戶成員,因欠繳管理費或其他應攤繳之費用,經本會催繳而拒不繳納者,在其未繳清前,不得享有選舉與被選舉之權利」,惟對照該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解釋為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無欠繳管理費或其他應攤繳之費用者,始具有選舉或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權利,並不得僅依上開組織章程第十九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遽認英倫大樓之住戶(不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未欠繳管理費或其他應攤繳之費用者,即得享有選舉與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權利。又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二十條規定:「管理委員遷離大廈之同時或因案判刑確定時,即解除本大樓委員之職務、資格,其遺缺由候(後)補委員遞補或補選之」,僅在限制未居住於英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之資格,並未同時限制該類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管理委員之資格,故實際居住、使用該類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之住戶,仍得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或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而行使選舉權,上開英倫大樓組織章程之規定並未剝奪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參與該公寓大廈公共事務之權利。故於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相關規定修訂前,被上訴人自應遵循該組織章程之規定辦理管理委員選舉事宜。是被上訴人依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召開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查上訴人既係請求確認選舉無效,非確認當選人之當選無效,關於當選人因未繳交管理費、被判刑確定、遷離系爭大廈,致資格不符等核係屬當選無效範疇,非本件所得審酌。又九十年七月七日之選舉,依上揭說明,亦難認有何選舉無效情事,原審對之固未併為論述,而以無確認利益,認其主張無理由,但於結果並不生影響。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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