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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丁○○

甲○○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一地號(舊地號為草山段山子後小段第一八六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之被繼承人吳萬榮所有,於民國三十二年間遭吳萬榮之父吳建喜盜賣予日本人阿部伊三郎,並登記為阿部伊三郎所有。嗣吳萬榮發現,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阿部伊三郎為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並申請預告登記,於訴訟中吳萬榮死亡,由其繼承人丙○○、吳載松(已死亡,由丙○○、乙○○承受)吳載智(已死亡,由丁○○、吳怡旋承受)、乙○○(下稱丙○○等四人)承受訴訟。嗣因臺灣光復,阿部伊三郎被遣送回日本,台北地院於三十六年間以三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塗銷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登記,改登記為丙○○等四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丙○○等四人取得前揭判決後,即向前台灣省政府申請發還系爭土地,並於四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塗銷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登記,改登記為丙○○等四人所有,故系爭土地實與日產毫無關係。惟在台灣光復不久,系爭土地即由前台灣省政府交由台灣省農業試驗林園藝所(下稱園藝所)所占用,丙○○等四人多次向園藝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均遭拒絕,園藝所亦曾表示要承租,但為丙○○等四人所拒絕。經協議不成,詎被上訴人竟於六十三年間對丙○○等四人提起塗銷土地總登記之訴,法院因受政治力之干預,不惜枉法裁判,而以台北地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判決伊敗訴確定,將丙○○等四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揭違法之台北地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確定判決,塗銷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係妨害伊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上訴人共有及確認伊被繼承人吳萬榮就系爭土地於三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完成預告登記第八六○二號之事實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部分,經第一審以裁定駁回,不在本件審判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時,仍登記為日人阿部伊三郎所有,性質上屬日產。台灣光復後,國家本於戰勝國之權力作用接收,無待登記即當然取得所有權。因上訴人乘日本人阿部伊三郎遣送回日之際,將之登記為所有權人,伊基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丙○○等四人塗銷該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已獲判決勝訴確定。該確定判決對兩造即同具拘束力,即令有上訴人所主張該確定判決有違法之情形,惟上訴人既未對該確定判決依再審程序提起再審,並獲勝訴判決,該違法判決即仍具確定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判決確定力及違背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除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請丙○○等四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事件,經台北地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決丙○○等四人敗訴確定。查該確定判決之理由業已認定系爭土地於光復登記時為日本人阿部伊三郎所有,應屬日產。丙○○等四人之前起訴請求阿部伊三郎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雖經台北地方法院以三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其勝訴確定,但該確定判決,依據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四○九七號解釋,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系爭土地應屬被上訴人所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登記,與台北地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雖非同一事件,惟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既經於台北地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為判斷,參照上開說明,法院及同一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其仍以相同事由再為爭執,自不足採。次按預告登記僅係為保全有關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之登記,並無確認土地權利歸屬之效力。上訴人於三十三年間以系爭土地遭盜賣為由而起訴請求阿部伊三郎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於法院為判決前先為預告登記,藉以保全系爭土地權利變更之請求權,該預告登記僅係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之保全程序,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歸屬上訴人所有。且預告登記所保全者並非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而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之事實存在,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上訴人共有及確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萬榮就系爭土地於三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完成預告登記第八六○二號之事實存在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同一訴訟標的,先後受兩個相反之確定判決,若先之確定判決勝訴之當事人未依再審程序除去後一確定判決之效果,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號解釋意旨,自應以後一確定判決為準。本件台北地院三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雖認系爭土地為丙○○等四人所有,而判決丙○○等四人勝訴確定,惟該先之確定判決業經台北地院以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後之確定判決予以推翻,於判決理由中判斷該判決對於真正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同一訴訟標的,先後二個相反之確定判決存在,參照前開說明,則上訴人未依再審程序除去台北地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之確定判決,自應以該後之確定判決之認定為準,上訴人仍執台北地院三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確定判決,據以主張該判決有既判力並認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楊 鼎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