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丙 ○ ○
乙 ○ ○
子 ○ ○
壬 ○ ○原
庚 ○ ○
癸 ○ ○
己 ○ ○
戊 ○ ○
丁 ○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清 華律師
黃 永 泉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
-1(送達代收人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舉證人劉泰萬、江朝枝、江學良所為之證詞尚不能證明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參酌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分割後,上訴人代為領取持有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時,皆認系爭土地權益應屬於上訴人等各住戶,及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間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續租系爭土地,再於同年間被上訴人向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表示,其等已久居多年,系爭土地應由其等取得合法使用權等情節,足見上訴人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或租賃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提示全部卷證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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