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樓(送達代收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擬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增資發行新股九百萬股,每股新台幣(以下同)十元,被上訴人依其原為股東之持股比例,可認購新股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八股(下稱系爭股票),需繳納股金一千二百一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萬元。伊乃信託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匯款予旭順公司購買該增資股,並與被上訴人約定得隨時請求無條件辦理過戶、交還股票。詎伊於九十年六月間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時,竟為被上訴人所拒。伊自得依終止信託關係之返還請求權,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縱認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伊亦得依同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終止委任關係,並依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第一百八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該股票。若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併請求給付相當之代償金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旭順公司發行之股票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八股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旭順公司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如不能返還上開股票,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請求協同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部分,係在原審所為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並無「借用登記名義」之信託,或其他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股票實係訴外人孫幼英借用伊名義所購買,並以伊名義信託登記為股東,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購買該股票之資金及就股票之占有、管理及使用收益等一切相關事宜,仍由孫幼英處理,係屬無效之消極信託契約,亦與上訴人全然無涉。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股票或不當得利,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借用他人名義購入公司股票,無論係信託或委任關係,均以雙方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經查被上訴人已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亦自認雙方未訂有書面契約無訛,雖提出匯入匯款通知書(下稱匯款通知書),主張由其支付認購系爭股票之資金云云。惟系爭股票係經張佑群(被上訴人之姊夫)介紹,由孫幼英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除據證人張佑群結證明確外,另觀之孫幼英證稱:伊係透過張佑群得甲○○(被上訴人)同意,承接甲○○增資配股之權利,當初係以甲○○名義匯款予旭順公司,華運行(上訴人)係伊人頭帳戶,伊派去之公司小姐寫錯乃以華運行名義匯款。華運行之存摺、印章從開戶至今,及所購增資股票,都在伊手裏,甲○○的印章係由伊及張佑群保管等語。並經當場勘驗孫幼英確持有「華運行」、「高麗芳」之存摺、印章屬實。再參諸上開匯款通知書之匯款人嗣經更正為被上訴人名義,及旭順公司發行編號八四─ND00000四至八四─NP00一二一八號之股票,截至該公司九十一年股東常會停止過戶日止,已登記於股東孫幼英名下,有中國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通知書、旭順公司函件可稽等情,堪認系爭股票係孫幼英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認購,尚無從單憑匯款通知書所載承購增資配股之資金,外觀上來自上訴人名義,即認係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承購系爭股票、兩造間有信託或其他(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亦難以孫幼英迄未將該股票過戶第三人,致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無孫幼英繳納交易稅資料,指為系爭股票非孫幼英所出資。至上訴人就其主張存摺為孫幼英所盜一節,未能舉證證明,自無足取。是孫幼英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行為,不論是否為消極信託及其效力為何,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依終止信託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或終止委任關係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並協同辦理過戶登記,或(於毀損、滅失或不能返還)給付同值代價之金額,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於本件無礙,毋庸逐一論述,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上訴人未能先就其授與被上訴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及被上訴人僅得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雙方因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購買系爭增資股票之信託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所辯係訴外人孫幼英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股票之事實,即令未能舉證,或所為之舉證尚有疵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本於終止信託(或委任)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均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謂於法有違。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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