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之1號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上 訴 人 戊○○
丁○○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甲○○、丙○○、乙○○請求上訴人戊○○、丁○○、己○○、庚○○共同給付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二一七之一地號土地補償費本息之訴;㈡駁回上訴人甲○○、丙○○、乙○○關於請求本金新台幣陸佰肆拾參萬柒仟零柒拾貳元部分利息之訴;㈢命上訴人戊○○、丁○○、己○○、庚○○給付新台幣陸佰肆拾參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上訴人甲○○、丙○○、乙○○應於上訴人戊○○、丁○○、己○○、庚○○給付新台幣陸佰肆拾參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同時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丙○○、乙○○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甲○○、丙○○、乙○○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丙○○、乙○○(下稱甲○○等三人)主張:對造上訴人戊○○、丁○○、己○○、庚○○(下稱戊○○等四人)將渠等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下同)第一○八之
四、一○八之五、一○九之七、一○九之九、一○三、一○五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嗣經重測及分割,增為一二一七、一二一七之一、一四七六、一四七六之一、一四七六之二、一三六○、一三六○之一、一三六○之二、一三六○之三、一三六○之四、一三六○之五、一三六○之六、一五二四、一五二四之一、一五二四之二、一五二四之三、一五二四之四、一五二四之五、一五二四之六、一五二四之七、一五二四之八、一五二四之九、一五五○、一五五○之一、一五五○之二、一五五○之三地號等二十六筆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於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一日共同出租予伊父陳瑞統耕作,訂有私有耕地租約,陳瑞統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死亡,承租權由伊繼承,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伊向桃園縣中壢市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戊○○等四人協同辦理變更伊為承租人之登記,經其以系爭土地已依法編定為住宅○○○區○道路用地、機關用地及停車場用地主張終止租約,不再續租;關此租佃爭議,經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法院審判結果,認定其中除一五五○、一五五○之一、一五五○之二、一五五○之三號四筆建地,為承租人居住而由出租人附帶提供者、及一筆農地部分應續訂租約外,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二十一筆土地之租賃關係,經戊○○等四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終止,伊依同法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自得請求戊○○等四人給付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二十一筆土地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六十三萬六千零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判決命戊○○等四人共同給付甲○○等三人七百七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及戊○○、丁○○、己○○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庚○○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等三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戊○○等四人給付逾六百四十三萬七千零七十二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甲○○等三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甲○○等三人之上訴及戊○○等四人其餘之上訴。甲○○等三人、戊○○等四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戊○○等四人則以: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即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兩造於八十年一月一日租約訂立時,既非屬耕地,甲○○等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求補償金,並無理由;又租約中一○八之四、一○八之五地號(即重測後之一二一七之一地號)於地籍中並無記載,早在四十四年間,即被軍方以鐵絲網圍作軍用基地,甲○○等三人亦自承自該年起即未耕作,又一○三地號土地為溜地,係供灌溉而非供耕作使用,不得請求補償費;伊未收回土地得有實際利益前,即令伊補償七百七十八萬元,加上訴訟期間之利息,不符立法本意,應待出租人收回土地,方有補償承租人之必要,兩者應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伊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再者,本件終止租約之補償金,因兩造間之爭執而未確定,承租人要求給付金額達五千七百餘萬元,補償金額不確定之延誤責任,應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戊○○等四人將其與訴外人廖玉寶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八之四、一○八之五、一○九之七、一○九之九、一○三、一○五之一地號六筆土地(嗣經重測及分割增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六筆土地),於四十四年一月一日出租給陳瑞統,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陳瑞統去世後,承租權由甲○○等三人繼承,甲○○等三人請求出租人變更之租約登記,戊○○等四人則以租地於七十二年間經依法編定○住○區○道路用地、商業、機關用地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耕地租約,雙方涉訟結果,經判決確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二十一筆土地,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固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分別經變更為道路、住宅、商業、機關用地及停車場用地,惟兩造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訂立租約時,係延續陳瑞統自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與戊○○等四人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來,甲○○等三人繼為承租人之地位,繼續承租耕作農作物。耕地租賃,係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而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是否耕地租賃,非以地目為準,而以實際上是否在農地上栽培農作物為準。本件甲○○等三人繼承陳瑞統為承租人,繼續在承租之農地栽培農作物,該承租之土地即係耕地,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戊○○等四人單以地目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謂系爭租約非耕地租約,並不足採。戊○○等四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訂立租約時,非作為栽培農作物使用,堪認土地仍為從來耕地之使用,況且系爭土地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於兩造前述終止租約訴訟中已經認定,戊○○等四人猶爭執本件土地非耕地,洵不足採。原第一○三地號「溜」地目土地(重測分割後為一五二四地號等十筆土地),甲○○等三人已自承係供蓄水灌溉使用(非供漁業養殖使用),既非以施人工於土地以栽培農作物之情形,顯非耕地。再兩造間原訂耕地租約記載租額為「實物一一四一台斤」,即每年支付一千一百四十一台斤之榖物,而耕地部分之租賃面積共為○點五七四六甲,依規定其收穫總量為三千零四十五台斤,承租人需付千分之三百七十五應為一千一百四十一台斤,甲○○等三人支付之租金並未包含租約所載之「池」(溜)、「建」部分;惟佃農係經濟上之弱者,其為耕作即需灌溉,且尚有工作後居住處所之問題,故耕地租佃有出租人無條件提供農舍予承租人使用之情形,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即明;農舍既可無條件提供,則水源之共用或無償提供,亦屬可能。甲○○等三人未能證明就「池」(溜)部分繳納租金,堪信戊○○等四人指系爭租約所載之「池」部分係供承租人用水而附帶提供等情,可信屬實。則出租人併同耕地收回上開土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之適用。一○八之四、一○八之五地號(即重測後一二一七之一地號)土地,已經兩造前終止租約訴訟判決為租約所定耕地之一部確定,戊○○等四人猶爭執其非承租範圍,即無可採;然該土地自四十多年以來,大部分即為軍方鐵絲網圍住,甲○○等三人之父陳瑞統即無法進入耕作,該土地雖係租約記載之承租地,實際上並無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費之精神,應係對承租人所耕作之土地為補償,對於名為耕地租約範圍內之土地,而實非承作耕種之土地,承租人應無要求補償費之餘地。戊○○等四人辯稱:一二一七之一號土地不必給付承租人補償費云云,應屬可採。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係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終止,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五年九月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計算本件補償金。以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九月當期之公告現值及物價指數預估土地增值稅並為計算,除溜地、一二一七之一號土地外,出租人應給付之補償金及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計共六百四十三萬七千零七十二元。甲○○等三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號判例,承租人請求補償,與出租人之收回耕地,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云云。惟該判例係就出租人收回耕地時,承租人以出租人應給付補償金作同時履行抗辯,與本件情形係承租人請求補償金,出租人以耕地應返還為同時履行抗辯,兩者並不相同。其最主要之不同點,在於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因承租人有先為返還耕地之義務,承租人不能以補償金為同時履行抗辯;本件情形正好相反,出租人於終止租約後,並未請求返還耕地,於承租人請求補償金之時,為同時履行抗辯,核其情形,既承租人有先為返還耕地之義務,則於承租人請求補償金之時,出租人就返還耕地之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不過是縮小自己之請求而僅作為抗辯,即無不准其抗辯之理。戊○○等四人抗辯:補償金於承租人甲○○等三人返還系爭耕地時給付云云,應予准許。末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之給付,以支付金錢有遲延之情形,如前所述,承租人有先為返還耕地之義務,於承租人請求補償金之時,出租人可就返還耕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此,出租人之補償金給付義務尚無陷於遲延之問題,甲○○等三人請求遲延利息,並無依據,不能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戊○○等四人給付甲○○等三人超過六百四十三萬七千零七十二元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甲○○等三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戊○○等四人其餘之上訴;維持第一審所為甲○○等三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諭示戊○○等四人給付甲○○等三人六百四十三萬七千零七十二元之同時,甲○○等三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給戊○○等四人。
廢棄發回部分:
一、關於駁回上訴人甲○○等三人請求第一二一七之一地號土地補償費本息之訴部分:查第一二一七之一地號土地,自四十多年來,「大部分」為軍方鐵絲網圍住,甲○○等三人之父陳瑞統即無法進入耕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甲○○等三人或其父陳瑞統所無法耕作部分之土地,應僅只軍方以鐵絲網圍住部分之土地而已。若此,第一二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未經軍方鐵絲網圍住之部分,甲○○等三人或其父陳瑞統是否耕作?倘是,可否認該耕作部分非甲○○等三人之承租地,而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請求補償金?原審並未調查審認,即謂第一二一七之一地號全筆土地雖係耕地租約記載之承租地,實際上承租人並未耕作,而為上訴人甲○○等三人不利之論斷,於法自屬不合。上訴人甲○○等三人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命上訴人戊○○等四人給付六百四十三萬七千零七十二元之上訴及命上訴人甲○○等三人為對待給付,暨駁回上訴人甲○○等三人請求本金六百四十三萬七千零七十二元之利息之訴部分: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號判例參照)。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復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則關於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既已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申言之,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予以終止租約,但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故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為前提而已,並非承租人有先為返還耕地義務之規定。乃原審未察,遽認承租人有先為返還耕地之義務,就本件命上訴人戊○○等四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補償金之本案給付,依戊○○等四人為返還耕地之同時履行抗辯,而為命甲○○等三人應為返還土地對待給付之論斷,於法即有未合。再者,倘出租人依此規定終止租約,即應給予承租人補償,經承租人請求給付而未為給付,於承租人並無先返還耕地義務時,出租人是否負遲延責任?不無研求之餘地。上訴人甲○○等三人、上訴人戊○○等四人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又上訴人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惟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命甲○○等三人同時返還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對待給付,既屬無可維持,本案命戊○○等四人給付補償金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以期適法。末查,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第一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因分割增加第一四七六之三地號土地(見一審卷第六八頁),該地號土地是否亦係甲○○等三人之承租地?是否亦經戊○○等四人終止耕地租約收回?而戊○○等四人要求返還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包括在內?有待闡明澄清。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原第一○三地號「溜」地目土地部分,係為供水而附帶提供,非供耕作使用,並非耕地,該部分土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戊○○等四人不負給付補償金義務為由,維持第一審所為甲○○等三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甲○○等三人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等三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戊○○等四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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