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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申 ○ ○

酉 ○ ○

號3寅○○○癸○○○地 ○ ○

亥 ○ ○

之4

午 ○ ○

20天 ○ ○

未 ○ ○

乙 ○ ○

丙 ○ ○

庚 ○ ○

辛 ○ ○

甲 ○ ○

壬 ○ ○

丁 ○ ○

戊 ○ ○辰○○○

己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陽 壽律師

洪 文 浚律師被 上訴 人 子 ○ ○

5號宇 ○ ○

弄9

丑 ○ ○

巳 ○ ○

卯 ○ ○

60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瑞 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陳錦泉之繼承人,而訴外人林陳合生前雖曾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四年八月八日被陳錦泉收養為養女,但於日據時期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已終止收養,是林陳合對陳錦泉之遺產即無繼承權,身為林陳合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對陳錦泉之遺產,自亦無繼承權。詎被上訴人竟主張渠等對陳錦泉之遺產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六地號土地被徵收經提存之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及地上物補償費三十三萬三千一百十九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一號,下稱系爭提存款)有繼承權,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申請戶政機關在林陳合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內補填「養父陳錦泉、養母陳黃笑」,且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亦將林陳合及被上訴人巳○○、卯○○之被繼承人黃端(即陳氏端)誤列為系爭提存款之受取人,伊等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予以排除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陳錦泉關於系爭提存款之繼承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林陳合係訴外人陳錦泉之養女,且未曾終止收養,則為林陳合繼承人之伊等,對陳錦泉之遺產自有繼承權。而林陳合雖於日據時期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訴外人林王氏先收養為媳婦仔,但對林陳合與陳錦泉間之收養關係,並無影響。上訴人主張林陳合與陳錦泉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均為陳錦泉之合法繼承人,被上訴人則分別為訴外人林陳合之子女或孫子,均係林陳合繼承人,陳氏合(林陳合)之父為詹倫,母為朱氏菊,明治000年0月00日生,於明治四十四年八月八日為陳錦泉收養為養女,並入籍陳錦泉之戶籍,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林天送之伯母林王氏先收養為媳婦仔,而遷入林天送戶籍內,於大正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與林天送結婚,於林天送死亡後繼為戶主,招夫黃春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主張:林陳合與陳錦泉之養父女關係業已終止,林陳合非陳錦泉之繼承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童養媳俗稱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惟養家男子如有數人,或收養當初尚未確定婚配之男子,但將來可確定者,亦可收養,即為童養媳。法律上所謂媳婦仔,係指依童養媳契約,以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養家收養之女子,養女則否。養媳係以將來必成之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媳與未婚夫之親屬間,發生與成婚婦相同之效力,養媳與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未婚夫與養媳之本生家親屬間之關係,與正式嫁娶婚同,成立妻親關係。養女無與養家男子結婚之目的,與養家之親屬不發生姻親之關係,養女從養家姓(非冠以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為準血親關係。因此童養媳雖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因與未婚夫(擬婚配之男子)成婚而使養媳關係當然消滅,並與養家親屬間發生一般之姻親關係,養媳與收養人及養家親屬間,並不發生與收養契約相同之準血親關係,而係姻親關係。應認為童養媳雖為收養之一種方式,但與單純收養,性質上並不相同。因此,如原係他人之養女,欲為第三人之童養媳,因童養媳與養家成立姻親關係,非為準血親關係,收養為童養媳時,並不以原收養關係終止為要件。而童養媳之收養,以本生家與養家雙方合意為成立要件,被收養人及其未婚夫之同意與否,在所不問。因此,日據時期之養女係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養媳與養家則發生姻親關係,二者身分關係完全不同。上訴人主張林陳合與陳錦泉終止收養關係乙節,固提出陳錦泉、林天送之戶籍謄本為其證據方法,惟前者記載「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養子緣組除戶」、後者記載「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養子緣組入戶」,僅足以證明林陳合確曾於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林天送之伯母林王氏先收養,惟其係一般養女或養媳,則未能證明。然林陳合為林王氏先收養時,並未從養家姓,即未改姓林氏合,而如童養媳之收養,冠以養家姓為林陳氏合,有戶籍謄本足據。而林陳合被收養時,年僅九歲,林天送年約十四歲,旋於大正十三年結婚,而並無與原養家陳錦泉另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林陳合為林王氏先收養為童養媳後,係在原養家姓「陳」上冠以「林」姓,而非將原養家姓「陳」除去,再以「林」姓冠在其生家「詹」姓上,而依台灣民事習慣,養女再轉養他家時,必須除去前養家姓,而冠以第二養家姓,林陳合既未將原養家陳姓除去,僅在其原養家陳姓上冠以夫家之林姓。足證林陳合被林王氏先收養,應係童養媳關係,屬姻親關係,非一般單純之養女關係。至陳錦泉、林天送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林王氏先卜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養子緣組除戶」、「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養子緣組入戶」,其中關於「養子緣組」,於日據時期係指收養螟蛉子、過房子、養子之謂,已經內政部戶政司函示無訛,該項記載應認係林陳合因被林王氏先收養為童養媳而遷出陳錦泉戶而為除戶之記載,並遷入林王氏先戶內而為入戶之記載,尚難據此即認為林陳合已與陳錦泉終止收養關係,並與林王氏先發生收養關係。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資以證明林陳合與陳錦泉之收養關係已消滅,其主張林陳合由原養父陳錦泉及林王氏先之同意,終止林陳合與陳錦泉之收養關係云云,自無可採。林陳合嗣後與林天送結婚成立姻親關係,無礙於陳錦泉與林陳合間之養父女關係。林陳合於林天送死亡後,未返回養家陳錦泉處,仍留夫家,因陳錦泉未與林陳合終止收養關係,縱林陳合由林王氏先監護,亦不中斷該收養關係。另日據時期之招夫,係指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而言,招夫婚姻所生子女,通常於招婚字內予以特定,或歸屬於被招者,或歸屬於招家。林陳合在前夫林天送死亡後,招夫黃春金,所生子女或姓林或姓黃,固無一姓陳者,然林陳合留在夫家迎後夫,屬當時招夫習俗,亦不能以林陳合之子嗣無陳姓,即認為林陳合與陳錦泉間之收養關係因而終止。林陳合再招夫黃春金,亦另成立姻親關係,與林陳合及陳錦泉間之收養關係無礙。復按台灣民事習慣,收養契約屬重要之法律行為之一,一般均製作書面,以為將來紛爭之憑證。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書面文件證明林陳合與陳錦泉有終止收養情事,則其空言主張:經陳錦泉、陳氏合本生家家長、林王氏先三方面之同意終止林陳合與陳錦泉之收養關係,改由林王氏先收養為養女云云,自屬無據。至於黃端為戶長之戶籍謄本,雖載其母為林合,惟該管戶政事務所隨即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更正為林陳合,戶籍謄本上亦載「原登記母姓名林合係誤報,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更正為林陳合」,自不能以之為證明林陳合早已與陳錦泉終止收養關係之有利證明。上訴人又未能另行舉證證明林陳合與陳錦泉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則林陳合對陳錦泉之系爭遺產,自仍有繼承權。被上訴人為林陳合之法定繼承人,就林陳合繼承陳錦泉之遺產,亦有繼承權存在。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