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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8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縣土城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鴻傳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訴外人呂進福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萬元,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清償期屆至,呂進福未償還全部借款,尚欠三千八百萬元;嗣甲○○復為另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截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呂進福積欠三筆借款本息、違約金計六千二百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呂進福提供之擔保物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乃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女即上訴人丙○○,丙○○復與上訴人乙○○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設定最高限額五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乙○○,偽向乙○○借款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認定甲○○係於九十年六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上訴人稱於八十六年間為贈與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之債權既係發生在贈與之前,則其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自與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意旨無違。再債務人呂進福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低於其借款,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與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判例所稱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債權額或債務人之財產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別。另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謂最高限額抵押之抵押人不得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等語,係就有效成立之抵押權而言;原審係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判命乙○○塗銷,核與上開判例之適用無涉。且原審係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定丙○○與乙○○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非僅以上訴人就借貸情節未詳予說明為據,亦無違背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言。上訴人執與本件顯然無關之本院判例,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難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