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聖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庭盛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 綱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聖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玉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簽訂華中河濱公園(下稱華中公園)管理維護契約,約定由對造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路燈管理處)將華中公園委託伊管理維護,伊則按月繳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權利金。伊按公園路燈管理處核准之管理維護計劃書內容投入鉅額資金,並與數百名攤商簽立租約,日夜趕工,甫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獲得同意開園,惟公園路燈管理處竟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台北市議會質難為由,要求伊暫緩開園,進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要求伊提出解約條件。公園路燈管理處受制於市議會,缺乏履約誠意,伊迫於無奈,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公園路燈管理處賠償:㈠增設設施之損害二億四千零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㈡營業費用損害四千一百二十萬二千二百十一元;㈢利息支出損害八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元;㈣所失利益二千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㈤商譽損失一千萬元,共計三億二千三百零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等情,求為命公園路燈管理處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聖玉公司另請求公園路燈管理處給付履約保證金三百零五萬元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公園路燈管理處則以: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已將華中公園交付對造上訴人聖玉公司管理,業已履行契約,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聖玉公司為增加營收而增設多項設施,致台北市議會認聖玉公司妨害河川安全,違反水利法等相關規定,決議要求台北市政府撤銷委託,伊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通知聖玉公司暫緩開園,停止營業,配合進行防汛工作,並藉以爭取台北市議會支持。詎同年七月十日提姆颱風來襲,聖玉公司未能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二小時以內執行拆遷計劃,且對颱風造成之災害未能復原,亦未除去公園內之淤泥及維護清潔,致公園滿目瘡痍,伊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二款約定撤銷核准開園,並終止或解除契約,聖玉公司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伊亦無賠償責任。縱認聖玉公司得請求賠償,惟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超過契約之約定甚多,顯有未合。且聖玉公司未能於二小時內拆除設施,致市議會決議解約,自屬與有過失,復未能於契約終止後,將所有設施及設備移交伊接管,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以之與聖玉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㈠命公園路燈管理處給付聖玉公司二億八千四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除確定部分外,於九千四百四十九萬五千零二元本息範圍內,判予維持,駁回公園路燈管理處該部分之上訴;超過部分,則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聖玉公司該部分之訴;㈡駁回聖玉公司其餘之訴部分,判予維持,駁回聖玉公司之上訴,無非以:聖玉公司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按月繳納十萬元權利金,依公園路燈管理處核定管理維護計劃書所增設之設施,其所有權歸屬公園路燈管理處,惟伊就前開設施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並取得華中公園之管理維護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伊獲核准正式開園,嗣公園路燈管理處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市議會質難為由,要求暫緩開園,伊遂未正式開園。同年八月十七日伊委請律師發函公園路燈管理處限期同意開園,仍未獲首肯,公園路燈管理處進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要求伊提出解約條件,伊函請公園路燈管理處定期磋商解決方案未果,乃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終止契約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及雙方往來函件可稽,且為公園路燈管理處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及聖玉公司所提「華中公園委託民間管理維護實施計劃書」有關拆遷計劃,其中第三點、第四點暨附表四之記載,於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時,聖玉公司即應成立防颱拆遷指揮中心,二十四小時待命,當陸上颱風警報發布時,即應執行拆遷計劃,調集車輛、人員開始執行拆除,搬運小組執行裝車及疏散作業等,拆遷時間為二小時。中央氣象局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發布提姆颱風海上颱風警報,翌日十五時許,再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聖玉公司未依拆遷計劃執行,僅十分之一廠商到達現場,且因風勢過大吊車無法工作各情,經聖玉公司副總經理劉志彬立具確認書,並據證人陳如舜證述屬實,聖玉公司固有違約情事。惟按系爭契約約定,雙方應負之給付義務,乃公園路燈管理處將公園交付聖玉公司維護管理,聖玉公司按月繳交十萬元權利金與公園路燈管理處,其餘如審核各項設施或颱風警報發布後之拆遷工作等,則係為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所應負之契約義務,該等義務如有未盡情形,致無法達成契約目的或無利益時,契約當事人始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本件公園路燈管理處並未據此主動與聖玉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而係由聖玉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函告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由台北市政府與台北市議會於八十三年下半年往來之公文可知,公園路燈管理處原本已通過審查並通知聖玉公司開園,其後縱有須改善之處,聖玉公司亦均改善,公園路燈管理處始同意聖玉公司開園,然迄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台北市政府函台北市議會同意與聖玉公司解約時,其公函明文記載係依市議會決議所採之措施。且於颱風後猶函台北市議會,一再表示本件係公開徵求廠商,訂有契約,颱風來襲後,聖玉公司未依約於二小時拆遷乙事,已責成改善,聖玉公司業依合約辦理,不宜遽予解約等語,可知台北市議會決議聖玉公司不得經營華中公園之事由,不為河防主管機關之台北市政府所採,提姆颱風來襲一事原亦非公園路燈管理處所欲解約之事由,要求與聖玉公司終止契約,不過係台北市政府在台北市議會所為決議之壓力下所做之決定,由是益知聖玉公司未於二小時內拆遷設施,尚未達無法適當管理維護華中公園之義務,公園路燈管理處亦未能舉證證明聖玉公司前揭違約情事,有致契約目的不能達成或無利益之情形存在,況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觀之,應係指聖玉公司有違約情事,於公園路燈管理處逕行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時,始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公園路燈管理處於聖玉公司終止契約,契約已消滅後再以聖玉公司有上開違約情事,解除契約,即非可採。兩造雖以平等之地位簽訂契約,然公園路燈管理處因係屬政府主管公園之機關,就公園有關事項之諸多事宜,均為主管機關之立場,此由契約中多有應經公園路燈管理處「核准」之事項自明。故聖玉公司之是否可以開園,應得公園路燈管理處之核准,殆無疑義,雖聖玉公司稱「雖無配合義務,然為免增加不必要紛爭……」等語,惟與契約約定不符,公園路燈管理處執此主張其無核准開園之義務,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殊無可採。公園路燈管理處有依合約核准聖玉公司開園經營之義務,因受台北市議會決議之影響,函知聖玉公司暫緩開園後,經催告,復拒不履行契約,且示意聖玉公司提出解約條件,其有拒絕給付之情事,並屬終局的拒絕履行至明,其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聖玉公司因而終止系爭契約,本於給付不能之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即無不合。又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公園路燈管理處抗辯契約終止前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尚有未合。聖玉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關於㈠增加設施之損害二億四千零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部分:此等設施專為華中公園設置,無移置他用之實際利益,亦即無法營運回收設施費用之損害。依約聖玉公司施作之增設設施費用,應以計劃書中確切所列之一億零五十萬元為真實,尚難以聖玉公司增設之設施業經公園路燈管理處審查通過,即遽認公園路燈管理處知悉其費用已逾計劃書所列,並已合意變更。聖玉公司與三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協公司)間雖訂有合約書,由三協公司承作之工程費用達一億多元,然聖玉公司支付之款項有回流作假之情形,證人陳文俊證稱該土方工程已全部完工並領取全部工程款項,並不足取。聖玉公司或其使用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提姆颱風來襲時,在二小時內拆遷完畢,致設施遭摧毀且未修復,聖玉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減免公園路燈管理處之賠償責任二分之一,即聖玉公司得請求之增設設施之損害賠償於五千零二十五萬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㈡營業費用四千一百二十萬二千二百十元部分:聖玉公司非單為經營系爭公園而成立,所提營業費用明細表內支出之費用,其期間與系爭合約簽訂及終止之期間不同,租金、文具印刷費用、保險費、員工訓練費、交通費、書報雜誌等項費用,於計劃書中本未列入,復未舉證證明確於契約存續期間因本件合約所支出,此部分自難請求。其餘部分,依財務計劃,聖玉公司分類為第三大項「植栽工程」之發票或傳票,金額合計一千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十元,已逾越准許之金額一千一百十七萬元,超過之金額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十元浮濫乏據,不應准許。人事費用部分,直接人員及間接人員之費用,每月一百五十萬元,三個月合計為四百五十萬元,超過部分皆與系爭契約無關,自不得請求。至已列入計劃書部分項目,其支出金額未達該計劃書所列金額者,如迷你球場、咖啡屋等裝潢費用、網球場照明工程、園區配電給水工程、水塔等費用,亦不得請求。扣除上述金額後,詳如附表一所載,合計其金額為一千九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聖玉公司擴張請求之七十九萬二千零三元,係其於第一審所捨棄減縮聲明者,既未提出新事證證明該捨棄請求之交際費、捐贈、稅捐、勞務費、雜費等與系爭契約有關,自屬不應准許。㈢利息支出八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元部分:依計劃書所載,聖玉公司每月支付利息為三十五萬元,在此金額範圍之支出始與本件合約有關,且為公園路燈管理處所審核通過者,因公園路燈管理處禁止開園致不能營運而無法以營運所得清償利息,就此部分利息損失,聖玉公司應得請求。依此計算,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月止,計七個月,合計二百四十五萬元。聖玉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終止契約,故同年月一日之利息,仍應予計算,其金額為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二者合計二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㈣所失利益二千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聖玉公司之管理維護期間為五年,前三年即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之利益五百十五萬八千元,業經公園路燈管理處審核通過,自應准許。至後二年之利益部分,依據聖玉公司提出之預計損益表所載,其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度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管銷費用、營業淨利及營業外支出,均與八十五年度經公園路燈管理處審核通過者相同,僅預計所得稅負較八十五年度為多,故其利益較八十五年度為少,此衡諸經驗常情,除有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事故,依財務會計預估法則,折舊之攤提,聖玉公司採平均攤提,並無不當,聖玉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各請求七百八十萬三千元,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之利益則按比例計算為一百九十五萬一千元,尚屬合理,其請求所失利益二千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應予准許。公園路燈管理處始則同意聖玉公司開園,嗣又要求暫緩開園,聖玉公司因未正式開園,公司人力不足,致提姆颱風來襲時,未能依拆遷計劃執行,係可歸責於公園路燈管理處,是公園路燈管理處抗辯聖玉公司減少投入資金,應予折抵云云,尚屬無據。㈤商譽損失一千萬元部分:公園路燈管理處原欲推動系爭契約繼續推行,因台北市議會決議不得經營後,始在議會決議之壓力下拒絕履行,並無主觀侵害聖玉公司之惡意,僅係債務不履行,不能認侵害聖玉公司之商譽,況聖玉公司縱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致受他人之民事訴追,亦係多數經濟活動之相關性所引致,不能以一方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遽認即有商譽受損之侵權行為存在。聖玉公司請求「商譽損失」之損害賠償,係屬非財產上損害,依行為時有效之法律,並無明文得為此項請求。再聖玉公司為依法組織之法人,亦無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㈥利息起算日部分:聖玉公司請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因本件係未定履行期限之債務,自應催告,聖玉公司雖於該日去函公園路燈管理處終止契約,惟之前二次催告函僅謂一切損害將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云云,並未具體列舉損失數額催告賠償,是本件損害賠償額之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算,超過部分,尚難准許。公園路燈管理處主張聖玉公司未於終止契約後,將其所增之設施、設備,尤其可拆遷之活動設施,車輛、機具等,移交公園路燈管理處接管,公園路燈管理處亦得就此所受損害主張抵銷云云。查,依兩造契約第七條約定,聖玉公司增設之設施應以公園路燈管理處為起造人,所有權歸公園路燈管理處所有,惟增設設施中若係屬固定附著於土地上者如高爾夫球場設施等項目設施,於颱風來襲時,本即不能隨時拆除,因颱風而受損,乃不可抗力,此項損失,應由公園路燈管理處承擔。至活動式之設施,雖因聖玉公司未能於二小時內拆除,與有過失,惟係因公園路燈管理處要求暫緩開園,聖玉公司僅有值班人員在場所致,公園路燈管理處就此之損害,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非輕,應免除聖玉公司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責,公園路燈管理處自無債權可資抵銷。又本件損害係因公園路燈管理處拒絕履約所造成,聖玉公司未於二小時內拆除,公園路燈管理處並未據此終止契約,且責請聖玉公司改善,聖玉公司復遵照辦理改善完竣,則就聖玉公司此部分之過失,公園路燈管理處顯已表示拋棄不予追究之意灼明,嗣再執此主張聖玉公司與有過失,誠有失誠信。況縱認不能履約,聖玉公司亦有過失,惟其過失程度輕微,不宜減免公園路燈管理處之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聖玉公司主張公園路燈管理處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其中增設設施五千零二十五萬元、所失利益二千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營業費用一千九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利息支出二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合計九千四百四十九萬五千零二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亦屬判決理由矛盾情形之一。查本件第一審命公園路燈管理處給付部分,均經公園路燈管理處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無確定部分,原判決理由欄記載公園路燈管理處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主文第一項竟謂第一審關於命公園路燈管理處給付「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又聖玉公司請求之所失利益二千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原審則悉數予以准許,亦即聖玉公司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經原判決理由欄敘明,乃其
主文第三項竟諭知聖玉公司之上訴(全部)駁回,均不無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矛盾情形。另原判決先認聖玉公司增設之設施「遭摧毀且未修復」(原判決第二八頁第五行),後謂「復遵照辦理改善完竣」(原判決第三七頁第十二行),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查一般主管機關就其業務範圍事項之核准,乃其權限,非義務。原判決初謂聖玉公司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公園路燈管理處賠償損害(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五行、第六行);繼謂公園路燈管理處有依合約核准聖玉公司開園經營之義務,因受台北市議會決議之影響,終局的拒絕履行契約,認聖玉公司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賠償損害,並無不合(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九行、第十行,及第二十三頁第一行至第五行),二者不盡相同。究竟聖玉公司終止契約之依據為何?此攸關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之判斷,原審未予釐清,自屬可議。再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聖玉公司施作之「增加設施」,其所有權歸屬公園路燈管理處,聖玉公司依計劃書內容施作之「增加設施」,公園路燈管理處本應支付對價,茲因契約終止而無庸支付,此部分應為聖玉公司施作「增加設施」之損害額。反之,未施作完成部分,聖玉公司即無損害可言。原審未查明聖玉公司已否按計劃書悉數施作完成,徒以「公園路燈管理處所審查通過者,僅限於聖玉公司提送予公園路燈管理處之新增設施設計圖及收費標準,亦即僅限於聖玉公司提送之書面資料而編入計劃書內者。」(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遽認聖玉公司施作工程之費用,應以計劃書所列之一億零五十萬元為準,自嫌疏略。末查聖玉公司請求所失利益(即營業利潤)二千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期間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八年為止,原判決認前三年即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之利益共五百十五萬八千元,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利益較八十五年少,竟判准該二年度各七百八十萬三千元,已不無可議。且關於八十五年以後之所失利益,未扣除期前利息,就遲延利息之請求,均准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算,亦非適法。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前開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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