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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潔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昭勝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李耀馨律師被 上訴 人 統振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陳敦仁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促銷活動補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促銷活動補助款,依兩造所訂總經銷合約書第十六條約定之趣旨,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補助者,始得為之。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已經依上揭約定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又兩造就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協議書㈡D款部分,於協議當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補助款確有爭議,未達成協議,而留待同年月三十日再予確認,然迄未再就上揭協議書條款予以確認。是兩造尚未就上訴人申請之促銷補助款達成合意,且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約明有關促銷活動補助款給付要件,已明文排除商場上有關促銷活動補助費用先由上訴人支付與通路客戶及廠商後,再由上訴人提出單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慣例,則上訴人依據兩造合約第十六條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促銷活動補助款新台幣二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