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坑39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儀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14號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訴外人莊瀛和、洪志明及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共同合作發展甲○○身為董事長之上訴人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育樂公司)所有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銷售業務(嗣後洪志明並未參加),由丙○○、莊瀛和共同銷售永安高爾夫球證(含會員卡),如丙○○等在一年內銷售球證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目標,甲○○應將東山育樂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移轉予丙○○及莊瀛和各百分之三十,否則無條件按實際銷售額結清。嗣丙○○及莊瀛和依約完成五千萬元球證(含會員卡)之銷售,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依約移轉東山育樂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予丙○○、莊瀛和及其指定之人,其餘百分之二十則因丙○○開立之五千萬元支票中尚有一千五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元未兌現,而未移轉。又簽約後,被上訴人乙○○經甲○○同意加入,甲○○應移轉東山育樂公司之百分之六十股權,改分配為丙○○、莊瀛和與乙○○每人各百分之二十,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先由丙○○及莊瀛和各移轉其名下十萬股與乙○○,嗣莊瀛和因故退出,由被上訴人丁○○加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莊瀛和及其妻張淑玉名下所剩共三十萬股全數移轉予丁○○。而甲○○尚未辦理移轉之百分之二十股權計四十萬股,因五千萬元支票已全數兌現,故應一併辦理相關手續,由甲○○名下六十萬股中之十萬股移轉予乙○○,三十萬股移轉予丙○○,則丙○○、丁○○、乙○○、甲○○之持股依序為五十五萬股、三十萬股、三十萬股、二十萬股。惟上開股權之變動,因東山育樂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而未能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亦因而未為變更,甲○○身兼東山育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不予承認,且股東名簿上之記載與現狀不符等情,求為㈠確認丙○○對東山育樂公司之股權,除股東名簿上記載之三十五萬股外,尚有二十萬股股權存在。㈡確認丁○○對東山育樂公司有三十萬股股權存在。㈢確認乙○○對東山育樂公司有三十萬股股權存在。㈣確認甲○○對東山育樂公司之股權超過二十萬股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丙○○銷售球證之金額總計僅二千三百二十萬元,所提出之收據所列款項與永安高爾夫球場之經常性營業收入混在一起,係屬臨訟拼湊而成,既未達五千萬元之目標,依合約第四條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又依約東山育樂公司之股權在銷售金額未達十億元前不得出售,亦不得轉讓予第三人,乙○○及丁○○受讓莊瀛和之股權,亦與約定不合,且莊瀛和拋棄之股權係還給東山育樂公司,並非讓與乙○○及丁○○。至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南區分局(下稱國稅局)函送各種表冊係乙○○負責之麗景會計師事務所所偽造,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與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上所蓋印文非伊所有,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取得東山育樂公司股權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及東山育樂公司股東名簿各一件為證。又查丙○○已交付現金或以自己及其所經營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安公司)名義之支票金額共計四千九百八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與甲○○,不足部分亦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匯入甲○○指定其妻顏琇昭帳戶之五十萬元扣抵,有資金流向明細表及收據、匯款單可稽。甲○○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匯款及票據,劦安公司雖係依約由丙○○與甲○○合作成立之新公司,用以經營永安高爾夫球場,惟實為丙○○、乙○○所出資經營,有匯款單、存款條、支出憑證等件可證。甲○○亦自承伊雖為劦安公司之股東,但實際並未出資,復未舉證證明何以收受劦安公司上開款項,則其空言否認收受劦安公司之款項應不得計入丙○○銷售球證之所得,即難遽採。參以證人即合約仲介人洪志明證稱:「……他們(指丙○○與莊瀛和及甲○○)是有再進行第四條的約定。……」、「……,因為丙○○、莊瀛和拿五千萬元出來,為了要擔保他們的債權,所以要求甲○○要以股權擔保。」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銷售球證所得已達合約書第三條所約定五千萬元之目標,丙○○與甲○○已進行至合約書第四條之合作等情,應可採信。次查,兩造所不爭之合約書第五條固約定乙、丙方(即丙○○及莊瀛和)在銷售金額未達一十億元前,不得出售股權,並不得轉讓予第三人,惟此屬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僅有債之效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如當事人違約轉讓股份予他人,僅當事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間股份移轉行為仍然有效。復查,上開股權變動結果核與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東山育樂公司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記載相符,雖上訴人否認上開文冊係東山育樂公司所製作,並辯稱係乙○○所經營之麗景會計師事務所虛偽製作云云,然按會計師事務所為客戶用以申報國稅局所製作相關報表,必先由客戶蓋章確認,且東山育樂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為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連續四個年度所附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為關係股東盈餘分派狀況,屬公司重要文件,甲○○身為東山育樂公司董事長,豈會長達四年內任人私刻印章偽造該些資料而不知情?被上訴人若無受讓股權之情事,東山育樂公司豈會連續四年將乙○○、丁○○列為股東而受盈餘分配?再參以東山育樂公司八
十五、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後,均有核定退稅,係由甲○○之弟何康平與洪志明持東山育樂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領取退稅支票,並已兌現完畢等情,有國稅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九二○○三九二一七號函可稽。上訴人既不否認上開表冊中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為真正,且報稅後之退稅處理事宜,皆係東山育樂公司及甲○○委由親友持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代為,則上訴人辯稱乙○○保管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報稅文件係虛偽製作云云,即難採信。又查,劦安公司與東山育樂公司及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南中小企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三方協議由劦安公司代償東山育樂公司積欠台南中小企銀之借款時,東山育樂公司所提出之股東名簿即載明有乙○○二十萬股等情,有台南中小企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南銀總蓄字第一○六號函所附之股東名簿乙件可稽。甲○○雖否認上開代償協議書上簽名為真正,但不否認其上東山育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與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相同,而上開代償協議所附之股東名簿為雙方(即劦安公司及東山育樂公司)出具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互有持股之股東名簿佐證,並由雙方法定代理人親自對保簽立代償協議書等情,有該行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二)南銀民生分字第二一一號函可證。上訴人辯稱伊對該股東名簿係由何人所提出及內容為何亳無所悉,顯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又丙○○、乙○○及莊瀛和就販售球證尚未足額向外借款部分為分攤之計算,有計算表乙件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乙○○因上訴人同意而加入合作計劃,並受分配股權,應屬可信。再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先由丙○○與莊瀛和各移轉其等名下十萬股與乙○○,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莊瀛和及其妻張淑玉名下所剩共三十萬股移轉予丁○○,且原先尚未辦理過戶手續之甲○○四十萬股,其中十萬股移轉予乙○○,三十萬股移轉予丙○○,因東山育樂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撤銷登記,無法辦理過戶等情,有國稅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九○○三二五八三號函附公司股權轉讓通報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證券交易繳款書六件、公司登記事項卡乙件可稽。上訴人對東山育樂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撤銷登記,亦不爭執,惟否認上開通報表為真正,然上開通報表係東山育樂公司依法於股權轉讓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項,上訴人亦不爭執該通報表東山育樂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與上開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之印文相同。則上訴人空言否認該通報表內容為真正,實難憑採。甲○○及莊瀛和若無合意上開股權之移轉,東山育樂公司何以會向主管機關為申報?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受讓甲○○上述股權之情事,應非虛妄。末查,依證人莊瀛和所為係因丙○○要求其拋棄,並書立拋棄書予丙○○收執,且由丙○○交付劦安公司簽發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之證言,足見莊瀛和係將其應分得之股權拋棄轉讓予丙○○、乙○○(含其配偶即丁○○)等人。綜上所述,東山育樂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及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受讓股權之存在,使其股東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第二期乙方(指丙○○)及丙方(指莊瀛和及洪志明)共同銷售甲方(指甲○○)之球證,目標為五千萬元(含上項之一千萬元在內),為期一年,如乙、丙方能順利如期完成銷售,甲方同意進行第三期合作」等語(見一審卷第七頁),該約定所稱「第三期合作」,其真意究竟如何?是否係甲○○應將東山育樂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移轉予丙○○及莊瀛和各百分之三十?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甲○○之判斷,已有未合。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固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然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要旨,尚須經過變更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股東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莊瀛和及其妻張淑玉名下所剩共三十萬股移轉予丁○○,且甲○○四十萬股其中十萬股移轉予乙○○,三十萬股移轉予丙○○,因東山育樂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撤銷登記,無法辦理過戶,倘屬非虛,則丁○○、乙○○及丙○○依序受讓之三十萬股、一十萬股、二十萬股迄未辦理過戶手續,其能否就此受讓之股權對東山育樂公司為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即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東山育樂公司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又查,原審既採信證人莊瀛和之證言,認定莊瀛和拋棄東山育樂公司股權,丙○○交付劦安公司簽發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予莊瀛和,則丙○○交付之支票係訴外人劦安公司簽發,該票款似為劦安公司所支付,並非丙○○個人支付。且證人莊瀛和在第一審亦證稱:「我是拋棄給東山育樂公司,因為劦安公司給我的五百萬元是經營永安球場得來的錢。」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五頁),果爾,能否謂莊瀛和收受該支票而拋棄股權之行為,即認定其將應分得股權讓與丙○○、乙○○(含其配偶丁○○)等人?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莊瀛和因故退出,由丁○○加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莊瀛和及其妻張淑玉名下所剩共三十萬股全數移轉予丁○○云云(見一審卷第四頁),則莊瀛和於退出合約計劃,其應分配所得之股權究竟讓與何人?猶待詳查審認,此攸關被上訴人主張之真實與否。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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